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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彭某甲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37号原告彭某甲,男。被告谭某某,女。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育两个孩子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被告私自带女孩外出,与我分居至今未归。被告与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以原告彭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2001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彭某乙(曾用名彭某),2005年1月8日生育女孩彭某丙。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6日,被告私自带女孩彭某丙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被告私自带女孩外出多年不归,与原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因男孩已随原告生活多年,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女孩因被告已带走多年,判由原告抚养不能履行,待女孩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依法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生育的男孩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祥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周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