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悬挂浙B×××××号套牌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库柏耐吉厂东门附近时,与叶某驾驶沿兴慈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即时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徐某乙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事件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