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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44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2003年8月6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05年2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吴某丙;2010年前双方都是在东莞打工,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会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后被告在石城县屏山镇的和成鞋面加工厂做事,并在该厂附近租房居住;2011年10月我在石城电信上班,在白莲城居住,我和我父母以及两个小孩居住在一起;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尊重我,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4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解;2015年我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与我和好,开庭前我就撤诉了,但被告依然不回家,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故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2、即使离婚,小孩吴某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之间因为小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实际双方没什么大的矛盾,原告是起诉离婚几次,有点摩擦就来法院;4、对谈婚、结婚、婚后的生活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2003年8月6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05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吴某丙;2010年前双方都在东莞打工,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后被告在石城县屏山镇的和成鞋面加工厂上班,并在该厂附近租房居住;2011年10月起原告在石城电信上班,在琴江镇白莲城租房居住,两个小孩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在屏山镇鞋厂上班后经常不回家,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关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并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协商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依然不回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期间因小孩生日购物事宜双方家属曾发生吵打。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计划生育已做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儿子吴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会发生发生吵口、打架,且因被告经常不回家,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关心,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诉讼两次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依旧未在一起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尚失生育能力的”,本案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吴某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小孩吴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彼此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一方探视时,对方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