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庄自胜与张海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自胜,张海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595号原告:庄自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平。身份证号码:×××1014。被告:张海鸿,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76。原告庄自胜诉被告张海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底分多次向原告庄自胜借款合计人民币(下同)687500元。此后,被告张海鸿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庄自胜催讨,被告张海鸿称暂无能力归还并要求暂缓还款,原告庄自胜则表示理解。2013年9月9日,被告张海鸿向原告庄自胜出具书面的《借条》,确认借欠原告687500元的事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海鸿归还原告庄自胜20万元,尚欠4875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鸿归还原告庄自胜借款48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立下《借条》,确认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借现金687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海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海鸿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海鸿向原告庄自胜借款68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487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已违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庄自胜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