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沈的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沈的民,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84号原告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仓村清河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8750317-5。法定代表人王振虎。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的民,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4184-7。法定代表人陈金亮,总经理。原告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游支公司)、沈的民、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胡丽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的民、恒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沈的民驾驶赣B×××××/赣B×××××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G15)A道1964KM+600M处先后碰撞闽A×××××中型货车、闽J×××××小车、闽A×××××小车,并推动闽J×××××小车碰撞到闽J×××××/闽J×××××重型半挂牵引普通货车,造成闽J×××××小车乘车人冯伏光及闽A×××××小车上乘车人林应宁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闽A×××××中型货车上的货物(即红花鱼)遭到损坏。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宁公交认字第【2013】第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的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在石狮源兴保温箱修理厂修理,共花费27830元。原告承运的货主潘家勇的货物因事故发生损失共计15120元,两部分损失合计42950元。被告恒运公司为赣B×××××/赣B×××××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和被告沈的民雇主,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920元;2、被告沈的民和恒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应追加无责车辆为共同被告。3.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即主车商业险为50万元,挂车5万元,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是恒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是否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开元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诉讼时间截止时间为法定节假日,诉讼时效顺延至2015年10月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诉讼时效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即10月8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是否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车辆连环碰撞造成,事故中其他车辆即车牌号为闽J×××××号车、闽A×××××号小车、闽J×××××/闽J×××××车无责,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中,可知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沈的民驾驶的赣B×××××/赣B×××××重型半挂牵引厢式货车正面碰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中型货车造成,其他被撞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其他被撞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开元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沈的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恒运公司为赣B×××××/赣B×××××重型半挂型牵引厢式货车的所有人;2、维修报价单、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费用;3、损坏清单、身份证,收条证明原告承运货物的损失情况,原告已对货主赔偿了承运货物的损失15120元。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维修报价单与修理发票盖章并非同一单位,维修报价单所谓的车厢厂没有资质,所以该份报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注册,但是有公章,明显是造假的。《证明》、维修发票、收条、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庭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货物损失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若当时确实有发生货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应当有交警的记录及司法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27830元,提供的维修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可证实其实际花费的维修费为27830元,其维修费予以确认。2.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5120元,但其提供的损坏清单及收条不足以证明损失系因事故造成,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的民驾驶赣B×××××/赣B×××××重型半挂型牵引厢式货车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783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沈的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仙游支公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830元。二、驳回原告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福清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