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殷爱琴,苏美珍,施振伟,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4楼02号单元。法定代表人罗国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青,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永吴路2号。法定代表人殷爱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法定代表人殷爱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殷爱琴,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送达确认地址苏州北环东路188号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娇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米娃,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美珍。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6楼。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南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施振伟,公司职员。原告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中银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殷爱琴、苏美珍,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中银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1565-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经审理后由本院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15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台中银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园商初字第01565-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蒋克勇、俞新元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俞新元、秦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2572-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0月9日、12月3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进峰(第一、二、三次)、黄柳青(第一次),被告殷爱琴委托代理人徐娇仪(第二、三次),第三人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京(第一次)、施政伟(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翔公司、创盛公司、苏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订购契约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天翔公司的小森550L胶印机、高宝利必达全张五色胶印机等设备,再出租给被告天翔公司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并约定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创盛公司、殷爱琴、苏美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售后合同签订同意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天翔公司承租使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支付天翔公司设备购买款1000万元,被告天翔公司出具销售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4月30日、5月30日的租金,2014年6月8日起,被告天翔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出逃导致公司全面停产。原告认为被告天翔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故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天翔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天翔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2、被告天翔公司支付租金暂计80万元,被告创盛公司、殷爱琴、苏美珍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000元,律师费1856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殷爱琴辩称原告方要求支付的未付租金应当扣除被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手续费25万费、税金34万元,第一期租金40万元,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租赁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同约定租赁期尚未到期,故被告殷爱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远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租赁物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设备已由上海浦东法院委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变卖给案外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的诉请不存在客观基础,无法返还。理由如下:1、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翔公司自有的规格型号为L-550的小森全张五色胶印机1台、规格型号为RA162-5SAPC的高宝利必达全张五色胶印机等设备出租给第三人再出租给天翔公司使用,由天翔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天翔公司于2014年6月起未再按期支付租金,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的所有权;2、经第三人网上验证,原告台中银公司持有的2张深圳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假发票,而第三人所持有的小森L550胶印机发票为真发票,且市场上已无“小森L550胶印机”的称呼,制造商已停产多年,若原告持有发票为真,天翔公司肯定会对该2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扣事实,从常理可得出该发票为假发票,第三人持有的发票为真,原件已被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调取后移交至苏州市相城区检察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承租人未提供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的,也应属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天翔公司已将涉案2台设备原件押于第三人处,台中银公司不可能获得相应设备发票原件,台中银作为一家规范合格的商事主体,对天翔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3年4月24日天翔公司将设备出售给第三人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对此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回租给天翔公司使用;第三人就该协议已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该院已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设备所有权归第三人远东公司所有,后天翔公司申请再审后被驳回,现该判决已生效。2、原告台中银提供的深圳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第三人网上查询发票查询单2张、第三人持有的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1张、发票查询单、高宝利必达全张五色胶印机的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台中银持有的设备发票为假,第三人持发票为真,故台中银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系错误判决,不予认可;对证据2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否具备相应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是公示的一种形式,不能推定原告取得争议标的物时是非善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台中银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天翔公司(承租人/乙方)、创盛公司、殷爱琴、苏美珍(连带保证人)签订编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乙方之要求,向乙方购进合同附件租赁物列表设备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按照本合同之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与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在乙方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租赁期限最后一日,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以选择行使留购;如乙方延迟付款,则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赁物之价款前,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租赁手续费、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若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可于租赁期届满前冲抵租金或期满后无息退还。在合同所附的“租赁事项”及“租金明细表”中载明租赁物为2个0.5台小森550L胶印机,发票号码分别为××××(金额550万元)、××××(金额550万元),高宝利必达全张五色胶印机1台,发票号码224××××07763-L02(金额2200万);购买价格1000万元(含税价)。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支付一期租金40万元。租赁物留购价为0元,保证金100万元,手续费25万元、税金34万元。同日,原告台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翔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天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同年4月30日,原告台中银就上述租赁设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租赁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台中银公司向被告天翔公司支付1000万。原、被告确认,被告天翔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手续费25万元、税金34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远东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凭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向被告天翔公司购买制造商均为蚌埠市奥特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全自动六色印制模切成型机1台(规格型号1200*2500)、全自动印刷烘干模切成型机1台(规格型号1600*2800)、全自动三色印刷模切成型机1台(规格型号1300*2900),制造商为小森株式会社/日本的小森全张五色胶印机1台(规格型号L-550),制造商为科尼希&鲍尔股份有限公司/德国的高宝利必达全张五色胶印机1台(规格型号RA162A-5SAPC),并回租给被告天翔公司使用,租金36期,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第1期租金294091元,第2至25期每期租金1068091元,第26至36期每期租金723940元,初始租金33891615元,保证金215万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若被告天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第三人远东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天翔公司间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设备、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远东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创盛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苏州乐思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殷爱琴、苏美珍与案外人郭荣萍向第三人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天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远东公司与被告天翔公司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天翔公司返还与远东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包括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租赁物,支付远东公司的损失18630432元及截止2014年6月9日的违约金2159.68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0680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远东公司可就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天翔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天翔公司的付款义务,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翔公司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天翔公司所有,并判决保证人被告创盛公司、殷爱琴、苏美珍、案外人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苏州乐思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郭荣萍对被告天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天翔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翔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被告殷爱琴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其在2014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4月其和远东公司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后,其公司的一台高宝利必达胶印机、一台小森全张五色胶印机所有权就属于远东公司;2014年4月因资金短缺想把其实际经营的存在资金缺口的申泰塑胶公司、乐思美家用电器公司、天翔公司救活,其又将所有权已属于远东公司的这2台设备与台中银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转让给台中银公司,得到资金800万元,这2台机器的发票原件都在远东公司,台中银公司要求提供机器的原始发票,因其资金紧缺,就通过其他人去伪造了这二台机器的发票,具体发票是虚开的还是伪造的不大清楚,其共付给台中银公司199万,包括第一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等,台中银公司向其汇款1000万元。另查明,被告殷爱琴、苏美珍系被告天翔公司、创盛公司的股东。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向远东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某、台中银公司副总经理林某调查,陆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在2013年4月远东公司和天翔公司通过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购买了天翔公司的包括高宝利必达胶印机、小森全张五色胶印机台等共四台设备再回租给天翔公司使用,支付对方3680万元,租金回收约一千五六百万元,相应发票手续均在其公司;林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台中银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向天翔公司购买高宝利必达胶印机、小森全张五色胶印机各1台再回租给天翔公司使用,总价款1000万,天翔公司已支付台中银公司100万保证金、40万元第一期租金、25万元手续费、34万税金,共计199万,天翔公司将这二台设备发票原件交给台中银公司保管。后公安机关向台中银公司、远东公司调取了各自持有的该二台设备的海关缴款书、发票,经向上海海关-洋山海关(港区)核查,号码224××××007763-L02,完税价格3196581.2元的上海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台中银公司提供),经查为假税单;号码224××××007763-L02,完税价格2342173.5元上海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远东公司提供),有一致入库信息。经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为××××及发票代码4××××,发票号起号为03××××、发票号止号为××××的发票(均为台中银公司提供)均为假发票。又查明,在本院审理(2014)园商初字第01565号案件中,原告与江苏联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85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与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订购契约书、设备款支付指示、汇款凭证、收据、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抛弃留置权同意书、中国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殷爱琴的供述、证人陆某、林某的证言、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殷爱琴先与第三人远东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设备转让给第三人远东公司后又将所有权已不属于天翔公司的设备,通过伪造设备发票的形式与原告台中银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书》转让设备所有权,而原告台中银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公司对被告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明设备所有权属的重要凭证设备发票未能辨别真伪,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虽原告台中银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并不要求撤销,但因其未取得设备所有权,原、被告间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认定,原告台中银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被告天翔公司1000万元,故被告天翔公司应返还原告实际获得的借款本金801万元(1000万-199万)并偿付以801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的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殷爱琴、苏美珍均系被告天翔公司、创盛公司的股东,同时为被告天翔公司与第三人远东公司及与原告台中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租赁物所有权而未成立,但被告天翔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创盛公司、殷爱琴、苏美珍亦应就天翔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翔公司追偿。被告天翔公司、苏美珍、创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1万元并偿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以801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85000元;三、被告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殷爱琴、苏美珍对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殷爱琴、苏美珍负担人民币72870元。原告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930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俞新元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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