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公司与程正良、叶书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公司,程正良,叶书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9号原告: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309、311号。法定代表人:倪聪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力隆,平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正良。被告:叶书婉。原告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与被告程正良、叶书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力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由其所有的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雁南路142号房产作抵押,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率0.46%,月综合费率1%,利息按月缴纳。可被告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46%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确认上述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雁南路142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月综合费率请求,要求被告按月费率0.36%、月利率0.46%合计月利率0.82%计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典当合同1份,银行转帐凭证2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房他证1份,以证明被告程正良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程正良、叶书婉未作答辩。被告程正良、叶书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以其夫妻所有的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雁南路142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费率0.36%,月利率0.46%,利息按月缴纳。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益丰公司与被告程正良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抵押典当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等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程正良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费率、月利率合计0.82%支付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书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经有关部门登记,该抵押关系有效。原告益丰公司在被告未能偿还以上债务时,对被告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程正良、叶书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正良、叶书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2%计,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程正良、叶书婉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平阳县益丰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雁南路142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9元,由程正良、叶书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79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