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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文玉、苏菊香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玉,苏菊香,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董学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2号原告钟文玉,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苏菊香,女,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建湖县城。法定代表人唐广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金蓉,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唐崇楼,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董学高,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钟文玉、苏菊香诉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董学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农历4月26日,原告钟文玉、苏菊香与第三人董学高及其妻唐桂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上冈镇人民北路31号一上三楼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学高、唐桂梅,但对产权面积外的附属房屋等未有约定。2008年6月23日,建湖县建设局(后更名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向第三人董学高颁发了产权证上冈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撤销上冈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文玉与苏菊香系夫妻关系,2006年农历4月26日,原告将其位于上冈镇人民北路31号一上三楼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董学高与唐桂梅夫妻俩,当日,董学高与唐桂梅支付房款12万元,2006年7月9日支付余额8万元。2008年6月23日,建湖县建设局(后更名为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董学高颁发房权证上冈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编办下发的《关于转发的通知》、市国土局、市编办《关于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通知》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建编发(2015)41号《关于对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涉及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进行调整的通知》,明确将原属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职能划转建湖县国土局。本院认为,原告钟文玉、苏菊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撤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案中,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权已变更,原属该局的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职能已划归建湖县国土局,原告应以建湖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经法庭释明仍明确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文玉、苏菊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钟文玉、苏菊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多审判员 张曙光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