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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附近的“X”饭店内,与他人无故殴打该店员工汪某某、任某及客人张某甲,后又殴打前来劝阻的店主张某乙、朱某某夫妇,并导致饭店玻璃大门及其他物品损毁。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也被对方人员殴打致伤,一些用餐者还因恐慌而在未付收餐费的情况下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至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右手背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下血肿和左颞顶部及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饭店受损玻璃门价值人民币595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任某、黄某、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街面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简要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