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明伟与郭志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伟,郭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明伟,男,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南郑县水利局职工。被执行人郭志成,男,生于1976年11月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明伟申请执行郭志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06南刑初字第0008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向被执行人郭志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郭志成向明伟支付赔偿款67384.36元。本院变卖了肇事车辆后,支付申请执行人6700元,垫支赔偿款18784.44元,尚欠执行款41899.92元。本院以(2007)南执裁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恢复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郭志成刑满释放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家中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破旧不堪,责任田荒芜,经本院调查银行、房管局、工商局、车管所,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车辆及其开办企业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本院决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明伟司法救助金2000元。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勃审判员  房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