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诉人梁保、梁深义与被申诉人梁新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保,梁深义,梁新元,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提字第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梁保,男,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申诉人(一审被告):梁深义,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梁新元,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梁保、梁深义因与被申诉人梁新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的(2012)上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驻检民(行)监(2015)411700000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驻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许鸿飞出庭。申诉人梁深义及梁保、梁深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申诉人梁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新元诉称,原承租人梁兴华2010年12月1日与上蔡县齐海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乡政府将自己所属的位于上项公路南侧,公路段东侧的原齐海乡农技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梁兴华使用。梁兴华对一审被告梁保、梁深义在该土地上私自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催告,要求梁保、梁深义拆除,梁保、梁深义未予以及时拆除。2012年7月l6日,梁兴华经乡政府同意与梁新元签订转租合同,梁兴华将其原租赁的乡政府的土地转租给梁新元管理使用,梁新元一次性缴纳了租赁费。现梁新元对该宗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梁新元多次催告梁保、梁深义拆除其私建的简易棚,梁保、梁深义拒不拆除。为此,梁新元提起诉讼,要求梁保、梁深义及时拆除在梁新元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棚。梁保、梁深义未答辩。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蔡县齐海乡有土地一宗,北至上项路,东至4米宽生产路,西至公路段,南至齐海乡集南村四组民房。东西宽22.9米,南北长30米。2010年12月1日,齐海乡政府将该宗土地租赁给梁兴华管理使用,租期30年,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2012年7月16日,梁兴华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梁新元管理使用,租期从2012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16日。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交给乙方的土地上存在违章建筑,因甲方无时间,全部交给乙方负责清障,甲方也应全力配合。”同时查明,梁兴华在租赁该宗土地期间,梁保、梁深义未经梁兴华和齐海乡政府同意私自在该宗土地上建简易房两间。后齐海乡政府、梁兴华、梁新元多次让梁保、梁深义拆除在该宗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梁保、梁深义未拆除,形成本案诉讼。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梁新元与梁兴华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梁新元依据合同对该宗土地享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梁保、梁深义对该宗土地无管理使用权。梁新元依据合同对梁保、梁深义进行起诉,要求梁保、梁深义拆除在其租赁的土地上的简易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限梁保、梁深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梁新元租赁的土地上的简易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保、梁深义负担。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根据齐海乡农业服务中心上国用(2012)第0913号土地使用证档案显示,齐海乡人民政府租赁给梁兴华的土地,之前系原齐海乡农机站的办公用地,后被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齐海乡农业服务中心作为办公用地,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1)200号文件的规定,批准该宗土地划拨用于齐海乡农业服务中心办公用地,并限定该宗地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需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齐海乡人民政府确须将该宗土地出租或转让,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时,应当经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但齐海乡人民政府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梁兴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梁兴华须按建设用地使用该土地,并一次性收取租赁款12万元。已实际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途从办公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且未补缴相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属非法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该租赁合同的签订规避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梁兴华与梁新元基于该租赁合同所签订的转租合同亦属无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梁保、梁深义称:一、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二、梁保与齐海乡农机站签订有租赁合同。其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梁新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庭审中,梁保、梁深义提供了上蔡县齐海乡农机站与梁报合同书一份。梁保与梁报是否为同一人,争议土地上是否存在两份合同,梁保、梁深义对争议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不清。对该事实,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