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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梁某、安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梁某,安某,梁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田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梁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安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被告梁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樊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田某与被告梁某、安某、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梁某因资金周转向他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梁某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不能返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6月7日。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梁某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梁某是在其与被告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借款,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梁某与安某共同返还;被告梁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安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梁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安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梁某甲辩称,她对该笔借款过程全不知情。2015年2月的一天,她姐梁某给她打电话说有笔借款让她担保,她来到梁某店里,在原告与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她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空白处均已填写了内容,合同乙方处“梁某”就是她姐梁某本人书写。随后她看了合同内容,才知道借款金额是20万元,期限是3个月。签完名后她就离开了,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已经给付、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梁某是否返还过借款本息等她都不清楚。2015年7月,原告到她家催要该笔借款,她没在家。后来她才知道原告与梁某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一个月。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梁某返还借款20万元事实不清,双方对合同延期时原告并未通知她,她无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田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原告及被告梁某、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二、2015年2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梁某20万元,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梁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梁某与安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1993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梁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双方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四、证人王党博的证言,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梁某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原告履行了给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梁某、安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梁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从合同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和被告梁某变更借款期限时她并不知情;对信用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梁某账号;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王党博与被告梁某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田某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对委托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人王党博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庭审后,本院为了查明案情,调取了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某的两个账号的开户身份情况及该两个账号于2015年2月9日的明细情况,该两个账号均为被告梁某的账号,2015年2月9日当天两个账号共计进账17万元。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被告梁某甲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被告梁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信用社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梁某甲庭后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委托书,原告田某与证人王党博当庭陈述为系双方于2015年2月9日书写,庭后双方均承认该委托书系其开庭前补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三是被告梁某与安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虽未见原件,但被告梁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的证人王党博陈述原告给付被告梁某3万元现金的过程,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其陈述的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言,与原告递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其陈述的给付被告梁某17万元借款的证言,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梁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梁某5万元,又让证人王党博分两次向被告梁某账号转入12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利息每万元月息\元,乙方应于每月\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党博与被告梁某甲在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同时该处还有安跃伟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梁某约定延期一个月返还借款,被告梁某在原借款合同上书写了“延续一个月到6月7号至梁某”,双方未告知被告梁某甲延长借款期限一事。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梁某甲催要过该笔借款。至诉讼之日,三被告未返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梁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梁某借款20万元,其仅提供17万元转账凭证,被告梁某、安某未到庭应诉,被告梁某甲表示对借款过程不知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剩余3万元借款本金已经给付被告梁某,故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给付的17万元为准。被告梁某、安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那么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安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梁某、安某未到庭,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其内容为被告梁某当原告面填写,该合同第三条利息处被划掉,证人王党博证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梁某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以书证内容为依据,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安某应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诉讼中,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未经她同意,因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7月向被告梁某甲主张权利,未某出原主债务保证期间,故被告梁某甲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有三个保证人签名,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梁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另两个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梁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梁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薛战涛人民陪审员  王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少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