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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744李敏与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朱坤,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天台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江杨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4月13日两次组织质证。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坤、仲惠思,被告广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一周”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无手术资质超范围行医对原告治疗,后出现严重并发症,遂于2014年12月1日转外院保守治疗,病程中因疾病恶化未好转,多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胰腺脓肿清除术,胆总管探查术+腹腔粘连松解术”,目前原告肝功能受损,身体极度虚弱,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腹部留下刀疤,精神非常痛苦,身心健康遭受严重影响。2015年9月15日,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医源性损伤,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321.81元、护理费26500元、营养费1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80元,合计36222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和医院辩称,苏州市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已经明确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可以确定,对应的伤残等级即为十级,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被告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一周”于2014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广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胆囊切除术后,高血压?”,于2014年11月22日行“ERCP+EST+胆总管结石取出术+胆管双支架置入术+胰管支架植入术“,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李敏于当日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ERCP术后、胆囊切除术后、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高血压,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次日,原告李敏又因相同原因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ERCP术后、胆囊切除术后、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高血压。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敏进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急性胰腺炎恢复期,高血压病?”,于2015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李敏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行“ERCP取石术”,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五月份至该院治疗慢性胰腺囊肿。2015年4月6日,原告李敏因“咳嗽、咳痰十天”进入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胰腺假性囊肿、脾肿大,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于次日进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原告李敏进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李敏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94321.81元。苏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苏州医鉴[2015]07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广和医院缺乏行ERCP手术资质,存在过错,与李敏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考虑到ERCP手术本身存在并发胰腺炎的风险、患者本身胆管结石对肝功能有一定的损害,广和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敏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审理中,原告李敏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2月4日致函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敏所受伤害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敏误工时限为360日,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原告李敏支出了鉴定费1680元。本院将上述苏州市医学会函及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广和医院对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李敏对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苏州市医学会做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以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名义自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敏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9.34条之规定,李敏此次医疗事故后行胰腺修补术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敏自行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敏据此要求被告广和医院按照九级伤残的相应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广和医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表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能认为原告只认可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的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进行割裂。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其对应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此不认可,相应的费用支出也不认可。就原告李敏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广和医院的意见如下:对其中的医疗费94321.81元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应的计算标准由法院裁定;对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根据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分别为74346元、24966元;对鉴定费,认为除原告李敏自行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外,其余两次鉴定费共计3380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仅同意有票据的公共交通支出,其余出租车费用、保险费用、过路费均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结算单、发票、临时医嘱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敏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一周“进入被告广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又陆续进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广和医院缺乏行ERCP手术资质,存在过错,与李敏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考虑到ERCP手术本身存在并发胰腺炎的风险、患者本身胆管结石对肝功能有一定的损害,广和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上述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广和医院对原告李敏所受伤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敏自理。至于原告李敏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广和医院对原告李敏主张的医疗费94321.8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敏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正常支出标准,未有不合情理之处,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计算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13250元;原告李敏因被告广和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长期治疗,并多次至外地住院治疗,产生相应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至于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苏州市医学会认定本案诊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敏单方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有关鉴定结论本院无法采纳,相应鉴定费用由原告李敏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分别为993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5000元、3380元。综上,原告李敏因被告广和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255113.81元,由被告广和医院承担其中的75%,即191335.36元,其余25%的损失(63778.45元)由原告李敏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敏因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的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255113.81元,由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75%,即191335.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敏自理。限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其余339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应由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李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