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鄢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鄢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55号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女,系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鄢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兰波,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鄢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熊某某、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鄢某某系夫妻关系,俩人在丰城市某集镇上从事烟花爆竹经营。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中午,原告之父张某甲从俩被告处购买了4盒“大地雷公王”爆竹,每盒5支。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早晨6点时许,原告在其父亲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拿了1支“大地雷公王”燃放,点燃途中,“大地雷公王”突然爆炸,将原告的右手炸伤,致使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原告被送往丰城仁济骨伤专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3天。虽伤愈,但右手已残废,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占全残的50%,营养期60日,护理期70日。原告被炸伤后其父亲向公安机关、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投诉,工商部门依法查明俩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不属合法渠道购进的正规产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俩被告主张赔偿,但经某镇综治办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328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鄢某某辩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大地雷公王”存在缺陷,且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爆竹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的原告未满10周岁,其受伤完全是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所导致。俩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但俩被告愿意在道义上对��告进行适当的补偿。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称和被告熊某某、鄢某某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张某某的损伤与被告熊某某、鄢某某某销售的“大地雷公王”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被告熊某某、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三)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大地雷公王”照片,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系俩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所致及该产品系违法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事故而导致6级伤残,占全残的5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70日,原告因三个手指缺失而需装配美观手指的费用为175000元;(五)某镇综治办的两份调解笔录,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曾调解过两次,但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达成调解意见;(六)交通费票据5份,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治疗的交通费为1000元;(七)证人张某乙和张某丙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系俩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所致;(八)报案笔录1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随即报了警。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为三无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爆竹是被告处购买的;对证据(三)(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致自己受伤的爆竹是被告处购买的,也没有证明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系三无产品,交通费应提交运输票据,而非油票;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俩证人无法证实导致原告受伤的爆竹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对证据(八)认为超过了举证期,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向当地政府、派出所及工商部门反映此事,被告鄢某某曾主动协助当地组织寻找销售“大地雷公王”的货主。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三���均有异议,认为法院代替了原告行使了举证责任,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三份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爆竹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虽被告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装配美观手皮的费用、双方曾在某镇综治办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据;证据(三)(七)(八),虽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均由异议,但该证据能互相印证,又能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在本院通知其提供原告另在别处购买了“大地雷公王”的证据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与本院调取的3份调查笔录一起作为认定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所致的依据;证据(六),被告对其证据提出异议,且交通费应提供运输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无异议,且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是能动司法的体现,该3份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销售的“大地雷公王”所致,被告在事发后曾主动配合有关组织寻找销售“大地雷公王”货主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熊某某、鄢某某系夫妻关系,俩人在丰城市某集镇经营烟花爆竹生��。2015年2月18日中午(2014年大年三十)原告张某某之父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俩被告处购买了4盒“大地雷公王”,每盒5支爆竹,以供庆祝春节之用。次日早晨(即2015年大年初一)6时许,原告张某某趁其父亲不备,拿了1支“大地雷公王”燃放,期间该“大地雷公王”发生爆炸,将原告张某某的右手炸伤,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丰城仁济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了43天,医疗费农保报销之后还花费了31181.9元。出院后,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占全残的50%,受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70日。因原告张某某被炸掉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后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配备美观手皮,其费用为175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向当地派出所、原工商分局、镇政府报告了此事,派出所于第二天(大年初二)下午派警员到现���进行了勘察,并收取了一盒“大地雷公王”爆竹。原工商部门找到俩被告作了调查笔录,其笔录也证实了俩被告在2015年大年三十日中午出售了4盒“大地雷公王”爆竹给原告父亲。2015年2月26日(即正月初八),被告鄢某某带着某镇党委委员刘某某,原工商分局的干部等人到原河洲工商分局,原河洲工商分局指派李某某协助,到河洲街道寻找销售“大地雷公王”的货主,但没有找到其销售“大地雷公王”的相关线索。此后,原、被告双方经综治办调解过两次,均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综治办建议走司法程序,故酿成此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328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亲向本院递交了3盒完整的“大地雷公王”,还有另外4支“大地雷公王”,本院又将这19支“大地雷公王”移交给现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做鉴定之用。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向俩被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方有可能在别处购买“大地雷公王”爆竹的证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大地雷公王”爆竹炸伤,而该爆竹系俩被告销售给原告张某某之父,且该爆竹无相关产品的合格材料,无商标等基本要素,应属三无产品。俩被告违法销售三无产品即“大地雷公王”爆竹,导致原告的损伤,故俩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购买了“大地雷公王”爆竹,对易燃易爆物品不妥善���管,并在原告燃放时未履行安全义务,监护不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俩被告提出原告的损伤有可能是原告在别处购买的“大地雷公王”导致的辩护意见,但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依据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核定为:医疗费为31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元(20元×43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为5477.26元(28569元÷365天×70天×1人)、伤残赔偿金为101170元(10117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残疾辅助费17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42789.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205673.5元(342789.16元×60%),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9元,被告熊某某、鄢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罗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