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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易平与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易平,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易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金石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张冬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易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易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中百公司应当对吴易平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待遇承担举证责任。中百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吴易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吴易平造成了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中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吴易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问题。经审查,吴易平与中百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中百公司将吴易平安排至其下属的长江支路店从事防损员工作,每月工资为950元。吴易平自2010年11月14日起未再到中百公司上班。2010年12月11日,中百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职代会决议》,同意给予吴易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1年1月6日,吴易平签收了上述《职代会决议》。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了吴易平在中百公司参加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为2010年11月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为2010年1月办理;吴易平个人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百公司未为其办理。重庆市渝北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参保证明》,载明了吴易平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在中百公司参保缴费。2012年,吴易平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百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208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易平要求中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吴易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吴易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具体为住房公积金损失4577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063.4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0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59.65元。本案中,中百公司未按时为吴易平办理社会保险并足额为吴易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予以征缴。吴易平在本案中主张中百公司应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吴易平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中百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吴易平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吴易平再次提出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同时,由于吴易平在本案中提出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主张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吴易平关于中百公司应对吴易平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易平对其上述主张仅在一审诉状中明确了计算方法及金额,而未能就该主张所依据的存在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吴易平关于中百公司应向其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费用缴存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职权处理。吴易平在本案中主张住房公积金损失,由于该主张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吴易平关于中百公司应对吴易平住房公积金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易平对上述主张所依据的存在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中百公司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职权限期办理、缴存,故吴易平关于中百公司应向其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易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易平提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