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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崔淑兰与周礼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淑兰,曹文萍,周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兰,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礼,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淑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兰在原审法院诉称,周礼与曹文萍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我对此毫不知情。我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所涉及的501号房屋为我与周礼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礼和曹文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我的个人权益。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周礼与曹文萍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周礼和曹文萍承担。周礼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崔淑兰的诉讼请求。因为诉争房屋属于崔淑兰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本案房屋转让协议崔淑兰并不知情,故我同意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曹文萍在原审法院辩称,崔淑兰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一,崔淑兰称对房屋转让协议不知情是没有依据的,在商议房屋转让过程中,崔淑兰参与了整个过程,我方在装修过程中崔淑兰也提供了帮助。第二,诉争的501号房屋不属于崔淑兰与周礼的夫妻共同财产,501号房屋是周礼用其婚前财产置换而得,应当为周礼个人所有,买房时周礼也是这么跟我方说的,经我方查询相关房屋档案,诉争的501号房屋也是登记在周礼个人名下。第三,我方认为崔淑兰的诉请没有法定情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情形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有效。综上,我方不同意崔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礼与崔淑兰系夫妻关系(198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3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周礼(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在30号拆除乙方所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47.72平方米;甲方将1门5层东二居、1门1层西三居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150平方米;......。1999年12月16日,周礼(甲方)与曹文萍(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永501号房屋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501号60平方米两居室一套,房价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总价为人民币240000元;二、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房款240000元,甲方把房产按现有情况移交给乙方;三、因现在房没有房产证,在开发公司办理后,因甲方负责领取移交给乙方,如需过户,过户费由乙方负担;四、此项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长期有效。”证人王成秀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4月20日,周礼取得5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曹文萍提交了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501号房屋是拆迁而得,被拆迁人是周礼。同时还提交了税收缴款书、社员建房审批表等,证明501号房屋系周礼的婚前个人财产。周礼与崔淑兰均认可争议的5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文萍提交了供暖费发票及物业费发票,证明争议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对此,崔淑兰不持异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曹文萍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但是不认可争议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其表示经向周礼了解,诉争房屋并非周礼交付给曹文萍,而是无偿给曹文萍使用,因为周礼与王成秀有生意上的往来,基于这种生意上的关系才将争议房屋无偿提供给曹文萍使用,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周礼亦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房屋确实是借给曹文萍和王成秀使用的,故他们交纳这些费用也是正常的。周礼主张其与崔淑兰名下有多套房产,自身经济条件较好,故具备帮助王成秀欺骗曹文萍的经济实力,且无卖房的必要。周礼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1、周礼名下38号楼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周礼名下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周礼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于1994年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4、崔淑兰与文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崔淑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曹文萍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曹文萍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崔淑兰主张的其与周礼之间属于房屋借用关系不成立,周礼曾经试图将诉争房屋回购。但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周礼曾想回购争议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礼有如下陈述:当时我与王成秀有业务往来,王成秀让我帮助其糊弄一下曹文萍。至于王成秀与曹文萍之间是如何承诺的,我不清楚。当时就是为了给他们两个人提供一个便利。签完合同一年多之后,我跟我爱人说过这个事情。因为王成秀与曹文萍仅是周末过去住,也不是经常住,所以我也没有在意这件事。当时我就是为了帮助王成秀欺骗曹文萍无偿借给曹文萍住的,实际上24万元根本没有给,如果给了曹文萍怎么拿不出收据。在当时24万元可是实实在在的钱,不是像现在这样不值钱,不是谁都可以随随便便拿出来的。而且协议上约定签订协议之后一次性给付24万元,不可能在协议签订前就给了,否则也不可能在协议中写,所以曹文萍所述的与协议约定不符。曹文萍有如下陈述:签订协议前一周我给周礼的钱,给钱当时周礼给的我钥匙;给了钥匙之后我就住进去了;房屋是崔淑兰装修之后给我的,在签订协议前十多天我去看的房,看了之后我给了周礼24万元,是现金。协议就是收条,一手交钱一手交房。所以没有写收条。崔淑兰表示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周礼与曹文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另查,2015年6月,曹文萍将周礼诉至我院,要求周礼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崔淑兰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产权调换协议书、税收缴款书、社员建房审批表、收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周礼在答辩时称,崔淑兰不知道其与曹文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又表示,签完合同一年多之后,其跟崔淑兰说过这个事情。周礼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周礼表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只是为了糊弄曹文萍,实际上是暂借给曹文萍居住使用。如果真是借用,那为什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且协议中对于每平方米的价格、总房款、过户费用的承担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周礼的辩解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崔淑兰表示,要求确认曹文萍与周礼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但从崔淑兰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节。崔淑兰对争议房屋的存在是明知的,然而,崔淑兰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对于自认享有权利的争议房屋不闻不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崔淑兰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淑兰要求确认周礼与曹文萍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崔淑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礼和曹文萍之间存在串通,周礼并没有收到购房款,一审法院推定错误。签订的如果是买卖合同,对房屋价款会进行催要。曹文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周礼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本案中,崔淑兰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周礼和曹文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以此协议侵害崔淑兰的利益,崔淑兰仅凭主张其本人不知情不足以证明对方恶意串通。综上所述,崔淑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崔淑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崔淑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