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兴镇兴北村*组,村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陕EK1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蒲城县兴镇九龙村三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村张战宏家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高斌洲(1959年5月29日出生)发生碰撞,被告人姬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高斌洲经抢救无效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斌洲无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姬某某亲属与被害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8.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姬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松、韩国涛、周晓奇、高志辉、高蓬博、高朝阳、曹鹏飞、宋钢进、柴永全、齐安宁的证言,蒲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蒲城县兴镇九龙村委会的丧葬证明,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定第139号尸表检验报告书,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蒲)鉴(痕)字(2015)003号整体分离鉴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NO:SFJD20150227-3XM九龙村三组村道2·1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车辆勘察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及照片,陕EK1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姬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转让协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谈话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姬某某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蒲城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姬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姬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