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崔禄根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禄根,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92号原告崔禄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尧俊,南城县万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建军,农民。原告崔禄根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禄根及委托代理人尧俊、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禄根诉称:被告刘建军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0‰。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4,500元。被告刘建军辩称:借钱属实,但是钱全部投到河南的工程上,要等工地结账才能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建军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并承诺在当年年底还款。被告刘建军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2016年2月12日,被告刘建军应原告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禄根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今借人:刘建军,2016年2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崔禄根和被告刘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6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禄根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敖贵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