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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姜亚春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676号罪犯姜亚春。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姜亚春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亚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3个月26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姜亚春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姜亚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罚金四千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姜亚春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亚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亚春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