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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423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浩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24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即共同去上海打工,后因原告怀孕且被告去日本学习,原告即离开上海回到勉县。怀孕期间被告从未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还多次打越洋电话无故责备原告并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认为孩子睡觉太多会出现脑瘫,要求做专家会诊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即断掉原告的经济来源,要求原告携子离开被告家,并提出离婚,原告予以隐忍和包容。2013年3月8日,原、被告注册经营“上海弗戈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持股70%、被告持股30%),被告系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开上海,并要求原告回勉县离婚,后原告母子独自留在上海,被告不管不顾。2015年3月,被告返回上海要求原告让出股份并离开公司,原告被迫重新寻找工作,公司则由被告独自掌管。同年4月12日双方分居生活。同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遭拒绝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内心崩溃欲跳楼,被弟弟劝止。此后原告让其父母到原告家哭闹,对原告父母等家人大肆辱骂苛责。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即将公司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回勉县经营,原告得知后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提供公司销售及财务报表,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也置若罔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其所述婚后不久共同去上海打工、注册经营“上海弗戈亚机械有限公司”、分居时间亦属实。2015年4月27日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只用拳头打原告一下。同年7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将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搬回勉县经营是属实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因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合,并不存在大的矛盾。被告并非不照管孩子,被告于2015年11月去上海看望孩子,原告只让被告见孩子一面,就将原告撵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月24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共同去上海打工。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注册经营“上海弗戈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出资700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被告系法定代表人。后双方因琐事意见不合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4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同年7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将上述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搬回勉县经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上海弗戈亚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验伤通知书,本院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相互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且被告在纠纷中打过原告,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加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唐浩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