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战斌与被告张波、张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战斌,张波,张金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第724号原告董战斌,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七里村镇人,现住宝塔区马家湾石油机械厂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77********。被告张波,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龙昌园。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3********。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玉,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人,农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8********。原告董战斌与被告张波、张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战斌诉称,2011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张金玉等人共有的燕沟义乌百货零批市场的电路安装工作,2011年10月8日,原共有人之一禹云高确认了电路安装清单和结算单,之后禹云高退出该市场,同时与该市场有关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2012年2月26日张金玉确认该次工程的总费用为156548元,同时该市场就由二被告共同所有。2013年2月13日,被告张波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工程款80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6548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为23883元),共计10043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也确有其事,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给原告进行清偿,原告余款是在和被告张金玉合伙期间产生的。被告张金玉辩称,首先被告不承担,因为在2012年7月6日,被告把市场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波,共同债务8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张波现金400000元,并且约定所有债权债务被告不负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金玉和禹云高承包了延安燕沟义乌综合批发市场,2011年4月和9月原告分两次承包了该市场的电路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6548元。2011年10月8日,禹云高签字确认该工程总费用为156548元,2011年12月份,禹云高将该市场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波,2012年1月份开始,由被告张金玉和张波共同经营延安燕沟义乌综合批发市场。2012年2月26日张金玉签字确认该工程总费用为156548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张金玉将延安燕沟义乌综合批发市场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波,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市场外欠债务800000万元,被告张金玉以顶账的形式向被告张波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波向原告转账8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禹云高和被告张金玉分别向原告签字确认了延安燕沟义乌综合批发市场电路安装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价款结算单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自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波向原告转账8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张金玉现将延安燕沟义乌综合批发市场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波,但该工程款是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董战斌,故被告张金玉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战斌工程款76548元及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二、由被告张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玉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张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波负担1154.5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