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明与被告钱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明,钱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298号原告谢国明,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钱娅,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谢国明与被告钱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明,被告钱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明诉称,被告钱娅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够,于2015年8月12日、15日、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每份借条均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3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0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娅辩称,虽然三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105000.00元,但实际拿到的款是94500.00元,后来被告又将该款转借给他人,但一直没有收回,所以被告仅还了原告30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同意偿还102000.00元,但因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所剩借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当如何还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以证实被告钱娅于2015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均无异议。被告钱娅应其抗辨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国明与被告钱娅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15日、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国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止;今借到谢国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止;今借到谢国明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10月17日止。但三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均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了3000.00元,余款102000.00元一直未还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登记于被告钱娅名下的×××号黑色思铂睿小型汽车进行诉讼保全,且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要件,于当日裁定查封并扣押了×××号黑色思铂睿小型汽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钱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300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1020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辨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5000.00元,但实际拿到的借款仅是945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同意偿还所剩借款102000.00元,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明借款本金10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220.00元,由被告钱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