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春田与李东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田,李东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522号原告:王春田,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勇,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王春田与被告李东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田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李东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田诉称:2015年6月4日17时00分,被告李东勇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靶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靶场线6KM+800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东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3229.33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矫形器18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15.06元、残疾赔偿金1935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62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61074.79元。被告应赔付原告58906元,被告垫付5000元,尚有53906元未予赔付。被告李东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906元。被告李东勇辩称:被告李东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用671.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超出60周岁,误工费被告不承担,护理费在原告的病例中显示原告的女儿王晓丽护理,但原告开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是王辉,应提供原告与王辉的关系证明,同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中误工天数为44天,被告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车损价格鉴定结果过高,鉴定中没有车辆的照片,且没有价格鉴定中心的资质,该车损鉴定结论被告公司不认可,认可损失300元。矫形器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同时应提供医院的医嘱佐证,被告对该项损失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交通费非正式票据,被告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00分许,被告李东勇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靶场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靶场线6KM+800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春田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田、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李长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勇负主要责任,王春田负次要责任,李长永无责任。原告王春田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2016年1月12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春田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王春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王辉护理,王辉此前在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3.98元。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为962元。原告王春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3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9415.06元,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护理费6517.24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62元,合计53279.73元。其中被告李东勇垫付5406.30元。被告李东勇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勇负主要责任,王春田负次要责任,李长永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东勇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春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王春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春田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田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9444.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835.63元的70%计4084.94元,以上共计53529.04元。其中含被告李东勇垫付款54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由原告王春田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