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金玉与胡日强、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日强,叶军,黄金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日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11。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2。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彭辉。上诉人胡日强、叶军与被上诉人黄金玉、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5分,胡日强驾驶粤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小榄工业大道往G105线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大道与怡丰路交汇处时,与从东升往怡丰路方向行驶由黄金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金玉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胡日强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金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金玉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右肾囊肿、食道裂孔疝、窦性心动过速等,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4年12月18日当天,黄金玉产生医疗费用1521.80元。此次住院,黄金玉共产生医疗费11505.50元。2014年12月30日,黄金玉再次于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肺炎、高血压病、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胃炎、前列腺增生症、高脂血症、甲状腺结节等,至次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此次住院,黄金玉共产生医疗费用17895.0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黄金玉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6440元(以140元/天为标准)。2015年3月6日,黄金玉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7.50元。2015年6月30日,黄金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胡日强、叶军、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黄金玉医疗费17937.30元、医院陪护费6440元、家属陪护费8550元、营养费2280元、医院伙食补助5700元、交通费1710元,合计42617.30元;二、由胡日强、叶军、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黄金玉增加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31172.1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胡日强称事故发生后其向黄金玉支付赔偿款400元,但其未能对此举证,黄金玉对此不予确认。肇事车辆粤E×××××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军,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承保了粤E×××××大型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黄金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黄金玉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胡日强的赔偿责任,由粤E×××××大型货车一方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黄金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承保了粤E×××××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黄金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粤E×××××大型货车一方向黄金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粤E×××××大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E×××××大型货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黄金玉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黄金玉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其事故当天产生的检查费用以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对此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但其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疾病均非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而系其自身疾病,对此不予确认,故黄金玉的医疗费确认为1302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亦只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即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11天即1100元;3.营养费,考虑黄金玉的年龄以及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4.护理费,黄金玉因伤入院,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故对于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时间确认为11天,根据黄金玉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虽黄金玉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与该医嘱的出院护理时间重合,但该护理时间与交通事故相关联,亦予以确认,故护理时间认定为41天,护理标准参考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90元,黄金玉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150元/天亦属合理,第一次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期间其聘请了护理人员,费用为140元/天,故护理费为5850元;5.交通费酌情计算为5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5627.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直接向黄金玉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627.30元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黄金玉支付。上述第4-5项合计63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直接向黄金玉支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共计应向黄金玉支付赔偿款21977.30元。关于胡日强称其已向黄金玉支付赔偿款400元,黄金玉对此不予确认,胡日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胡日强的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黄金玉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胡日强、叶军、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金玉支付赔偿款21977.30元;二、驳回黄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黄金玉负担363元、由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235元。上诉人胡日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金玉住院期间,胡日强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有按金单为证,但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并将该笔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判令:将胡日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黄金玉的赔偿款中扣减出来,并由黄金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叶军亦提起上诉称:黄金玉住院期间,叶军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有按金单为证,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并将该笔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判令:将叶军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黄金玉的赔偿款中扣减出来,并由黄金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叶军针对胡日强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胡日强的上诉意见。胡日强针对叶军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叶军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黄金玉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未予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期间,法庭询问有无垫付情况,黄金玉、叶军、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垫付费用,而胡日强表示向黄金玉儿子支付400元,但未提交证据,黄金玉亦不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叶军、胡日强均表示上诉所称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同一笔费用,为案外人吴少基代胡日强进行垫付。另外,叶军、胡日强于二审提交两份证据:两张医疗费结算单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消费记录存根,显示通过该行的借记卡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分别转入2000元、8000元,“持卡人签字”一栏空白,转帐金额一栏下方空白处有“吴少基”字样的签名。胡日强未能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然为叶军、胡日强分别上诉,但均于二审主张胡日强垫付了10000元,请求对该笔费用予以扣减,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确有胡日强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发生。其次,叶军、胡日强就垫付费用的主张所举证据中,医疗费单据仅为复印件,并无提交原件,且与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所作陈述相悖,依法不具备相应证明效力,而刷卡消费记录存根仅能证明有人向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支付过10000元,但该笔费用的用途不明,不足以证明存在案外人代为垫付黄金玉医疗费的事实,故关于扣减10000元垫付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于叶军、胡日强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故叶军、胡日强关于由黄金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军、胡日强各自负担25元(叶军、胡日强各自预交866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