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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贩毒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冷水滩区南华大酒店前面的广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1克给吸毒人员詹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杨某处搜缴甲基苯丙胺5.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4克。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冷水滩区南华大酒店前面的广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某冰毒0.51克、麻古0.1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杨某处搜缴冰毒5.02克、麻古1.24克。经检验,上述被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88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月8日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均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