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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利红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红,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红,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利明,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君,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利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纺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利红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0,206元;二、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即将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和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次没有备案,第二份是已备案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铁西区景星北街18甲2号1-6-7商品房出让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与原告。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交房,被告至今也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审被告国际纺织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表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放弃了第15条约定的违约求偿权;2、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项违约求偿权放弃的内容并不构成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免除或者加重相应权利,因为该项并不属于主要权利义务;3、原告认为该条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订立时起一年之内,主张撤销权,而在截止到起诉至今,原告从未主张撤销,故此,无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的主张均不应当支持。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被告的义务是继续协助办理,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8甲2号1-6-7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该第3项为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入住,原告以不具备入住条件为由,至2013年5月4日实际入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屋现未完成初始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具体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由被告继续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将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具备履行条件时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赵利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土地规划使用性质、消防工程验收无法通过,房屋工程质量没有验收等等原因,造成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再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五条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违约情况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其填好,并声称不能更改,我当时就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条款提出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以不同意就退房,但不退定金为由,强制限制剥夺我的权益。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又要求重新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第一次一样《合同》中所有条款已经提前填好,并直接确定了本应由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还是声称不能更改,上诉人再次就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条款提出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以如果不同意就不给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再次强制剥夺上诉人权益。现在被上诉人侵权并未终止,至今仍无法办理房证,如果还未解决我将在本次赔偿后追加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并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问题。现因被上诉人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该第3项为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故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并非“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该约定明知,其签署了合同并接收了房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该约定承担责任,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赵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