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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又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0年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组织的赌场内发生争执。后二人均电话纠集他人到赌场,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张某甲用砍刀砍靳某,将其右腹部、左臀部等处刺伤。经鉴定,靳某、管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二、赌博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抽头渔利,单独或者伙同张某乙、赵某、瞿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组织季某、张某丙、周某甲、瞿某、张某丁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5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8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姜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公寓被告人张某甲组织的赌场内赌博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认为王某甲不给其面子,遂打电话联系管某(另案处理)前来。王某甲亦电话纠集靳某(另案处理)前来,并短信通知靳某带人带工具,随后靳某带黄某赶到赌场。被告人张某甲得知管某赶到后便下楼,电话联系张某乙叫王某甲下楼,王某甲因正在赌博,便让靳某下楼处理情况,靳某带黄某下楼,王某甲又让朱某下楼帮助靳某。后被告人张某甲与管某和靳某言语不和,被告人张某甲便到姜某(另案处理)的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其持砍刀砍靳某,将靳某背部砍伤。管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抢来砍刀砍靳某,靳某亦拿出折叠刀刺管某,管某持砍刀将靳某头部、左手臂等处砍伤,靳某持折叠刀将管某右腹部、左臀部等处刺伤。黄某在现场找到一把锄头乱舞。经法医学鉴定,靳某、管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通话、短信记录、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靳某提供的与蓝蓝短信聊天内容等;2.未到庭证人姜某、张某乙、季某、张某丙、瞿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同案行为人管某、王某甲、靳某、朱某、黄某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二、赌博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抽头渔利,单独或者伙同张某乙、赵某、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组织季某、张某丙、周某甲、瞿某、张某丁(均拟作治安处罚)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5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8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某村西片张某戊(拟作治安处罚)家底楼堂屋内,组织季某、张某丙、周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管某、王某乙、张某丁、徐某(均拟作治安处罚)望风,安排张某戊发烟发水,由其自己并安排张某己(已判刑)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2.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西粮站后张某庚(拟作治安处罚)家二楼客厅内,组织季某、瞿某、张某丁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管某、王某乙、张某戊、徐某望风,安排徐某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3.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阿兵”(身份不明)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公寓张某丙(另案处理)家客厅内,组织季某、瞿某、周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赵某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赵某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花园张某己(拟作治安处罚)租住处,组织季某、瞿某、张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姜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和赵某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约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赵某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公寓张某丙家客厅内,组织季某、王某甲、张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次日早上,瞿某带赌博人员前来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合开该赌场。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管某望风。姜某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和赵某、张某丙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建房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由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2.未到庭证人季某、张某乙、管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行为人赵某、姜某、张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赌博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