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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勇、陆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159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况勇,该联社清收事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寅,该联社城西信用社主任。被告:付勇。被告:陆家。被告:付建华。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诉被告付勇、陆家、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况勇、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陆家、付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付勇、陆家、付建华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靖安联社提供50000元给被告付勇用于购货车,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利率为10.92%。被告陆家、付建华对被告付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一年。当日,原告靖安联社依约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付勇账户。借款到期,被告付勇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靖安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勇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935.07元(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陆家、付建华对被告付勇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勇、陆家、付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勇、陆家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为购买货车,被告付勇、陆家与原告靖安联社签署《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付勇、陆家向原告靖安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贷款到期日应一次偿还本息;4、如借款人(被告付勇、陆家)未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与此同时,被告付建华也与原告靖安联社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借款人付勇能切实履行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5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义务,被告付建华愿意为被告付勇向原告靖安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4、主债务履行期满,乙方(原告靖安联社)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被告付建华)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靖安联社将50000元购车借款发放到被告付勇账户内,被告付勇在原告靖安联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领款,原告也在该凭证上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借款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靖安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付勇、陆家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6日止,尚欠原告靖安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35.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拖欠借款本息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付勇、陆家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付勇、陆家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建华自愿为前述借款担保,其与原告靖安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付勇、陆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靖安联社要求被告付勇、陆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勇、陆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3935.07元(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付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付建华有权向被告付勇、陆家追偿。如果被告付勇、陆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付勇、陆家、付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