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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与汪木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汪木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负责人黄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被告汪木水,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鼓楼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与被告汪木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黄见民将其所有的闽A×××××牌纳智捷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8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6月30日,黄见民驾驶闽A×××××牌纳智捷轿车行驶至二环路乌山西路口,与被告汪木水驾驶仓山E50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后汪车又与正常行驶的林轰驾驶的闽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牌纳智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木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见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轰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黄见民支付任何赔偿款。黄见民就闽A×××××牌纳智捷轿车的损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经原告查勘、定损,确认闽A×××××牌纳智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人民币7771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分两笔向黄见民支付了车损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771元,并依法取得了相应保险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向被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闽A×××××牌纳智捷轿车辆的赔偿款5439.7元。(赔偿计算:车损7771*70%=5439.7);2.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机动车辆保险抄单,证明黄见民所有的闽A×××××牌纳智捷轿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保险的事实。A2汪水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A3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证明黄见民驾驶闽A×××××牌纳智捷轿车与汪水木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黄见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水木负事故主要责任。A4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1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1.闽A×××××牌纳智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人民币7771元;2.原告分两笔向被保险人黄见民支付了车损赔款合计7771元,并依法取得了相应保险赔款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黄见民将其所有的闽A×××××牌纳智捷轿车向原告投保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8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6月30日,被保险人黄见民驾驶闽A×××××牌纳智捷轿车行驶至二环路乌山西路口,与被告汪木水驾驶的仓山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牌纳智捷轿车受损,而后被告汪木水驾驶的仓山E***号电动自行车又与正常行驶的林轰驾驶的闽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木水在红灯亮的时候继续行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黄见民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林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被保险人黄见民支付任何赔偿款。被保险人黄见民就闽A×××××牌纳智捷轿车的损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经原告查勘、定损,确认闽A×××××牌纳智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人民币7771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2015年8月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保险人黄见民支付了车损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771元。本院认为,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水木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应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黄见民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汪水木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保险人黄见民支付了车损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771元,被告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损赔偿款人民币5439.7元(原告支付的车损赔偿款7771元*70%=5439.7元)。此外,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可超出其保险责任范围,而间接损失和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损失并��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木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支付人民币5439.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50元,由被告汪木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