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海花与田涛、张卯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花,田涛,张卯卯,寿光浩翔商务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刘海花。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被告张卯卯。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住所地:寿光市晨鸣路**号。原告刘海花诉被告田涛、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卯卯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涛、寿光浩翔商务酒店、张卯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花诉称,2012年,被告田涛从原告处借到150000元整,约定借期半个月,由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涛、张卯卯、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10月28日,被告田涛经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海花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半个月,以寿光浩翔商务酒店营业款做担保。田涛(签字)寿光浩翔商务酒店(盖章)”。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田涛5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又交付被告田涛1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田涛与被告张卯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田涛与被告张卯卯的婚姻状况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田涛2015年10月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涛经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田涛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其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涛与被告张卯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卯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曾在2013年4月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与被告田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证实该通话时间为2013年4月,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涛、张卯卯返还原告刘海花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田涛、张卯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