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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涛与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涛,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21号19-111。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吴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信公司赔偿吴涛违约金3万元;2.人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吴涛得知人信公司即将销售其开发的人信·武胜里项目。吴涛按照人信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资产证明,人信公司向吴涛出具了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VIP会员卡,VIP客户权益包括:1.客户成功申请成为VIP客户,可享受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1万元购房优惠;2.享有项目最新销售信息的优先知晓权。2014年8月31日,吴涛按人信公司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并存入5万元,人信公司向其出具了《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认筹优惠证明》,内容为:“吴涛如在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首次开盘当日成功选房并在规定时间内成功签约,凭本证明原件可享受总房款4%的优惠。”《认筹优惠证明》下方的认筹优惠证明使用须知载明:“1.客户在人信·武胜里指定银行成功冻结人民币5万元整即可参加认筹,可享受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首次开盘当日总房款4%的优惠,仅限开盘当日认购有效。当日认购标准:客户在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首次开盘当日选定商铺后需现场缴纳定金5万元整并现场签署认购协议书;……5.放弃选房的权利和退筹的方法:如客户在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首次开盘当日未成功选铺,则视为自动放弃,同时其所持有的《认筹优惠证明》自动作废。资产冻结时间持续至开盘前一天,到达冻结结束时间后,冻结自动取消,客户可凭借开户的银行卡自行提取冻结现金。……7.《认筹优惠证明》经人信公司盖章后方可生效,不可兑换现金,不得转让,涂改无效。”人信公司在使用须知下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认筹优惠证明文本后未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正式进行销售,吴涛主张按2-3万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商铺,人信公司未同意,故吴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信公司向吴涛出具的VIP会员卡和认筹优惠证明系开发商在商品房正式销售前承诺开盘时给予购房者的优惠政策,双方并未约定买卖的具体标的物及价格,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吴涛并无证据证实人信公司承诺在2014年按照2-3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其销售商铺,故吴涛主张人信公司未在2014年按照2-3万元/平方米价格向其销售商铺构成违约,并要求人信公司赔偿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涛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吴涛负担(已支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吴涛无证据证实人信公司违约,判决驳回吴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人信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与吴涛签署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认筹优惠证明属于事后违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信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和吴涛签订认筹优惠证明属于事后违约存在重大过错。人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对吴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涛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是因为人信公司商铺价格2-3万元/平方米而签订的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认筹优惠证明,按照人信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银行成功冻结5万元并取得人信公司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认筹优惠证明,人信公司辩称其该地下商铺2014年不是2-3万元/平方米,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吴涛与人信公司签署的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认筹优惠证明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人信公司的该认筹优惠证明明确了吴涛应享受总房款4%的优惠,而人信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从而造成吴涛应该得到该商铺的升值经济利益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人信公司赔偿吴涛违约金3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信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人信公司针对上诉人吴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致人信.武胜里全体老客户的一封信》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在才知道人信公司当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欺诈了上诉人,人信公司明知不能卖房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上诉人没有享受应该得到的收益。证据二,《认购须知》一份,证明人信公司故意违约,上诉人不认可《认购须知》。被上诉人人信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质证,被上诉人人信公司对上诉人吴涛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人信公司盖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现在才知道人信公司当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吴涛对被上诉人人信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签订《认购协议》时,涉案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认购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人信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人信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上诉人吴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人信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取得讼争商铺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人信公司向吴涛出具的VIP会员卡和认筹优惠证明虽载明人信公司在人信.武胜里地下商铺开盘时给予购房人一定的购房优惠,但VIP会员卡和认筹优惠证明上并未约定房屋面积、房屋坐落、房屋价款、房屋交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VIP会员卡和认筹优惠证明不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吴涛上诉认为人信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与其签署地下商铺认筹优惠证明属于事后违约存在重大过错,并主张按照商铺价格2-3万元/平方米由人信公司赔偿其违约金3万元,但吴涛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