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共计窃得电动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9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农贸市场北门,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元。2、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农贸市场东门,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左某新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0元。3、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永恒网吧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江荔俊王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4、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网际网咖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5、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农贸市场北门楼梯间,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左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孔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