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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炳雄与黄英毅、卢思君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3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雄,黄英毅,卢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43号原告:潘炳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卢思君,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超,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炳雄诉被告黄英毅、卢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雄的委托代理人黄胜,被告黄英毅、卢思君的委托代理人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炳雄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广东传奇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7月14日及2013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借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给被告黄英毅。原告担心被告的还款能力,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传奇公司,该借款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英毅、卢思君共同辩称: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银行转帐凭据,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或借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和履行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据,从表面、形式上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黄英毅转帐9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9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为借款,而且转帐凭据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的是“往来”内容,并非“借款”。双方曾有发生过借款,除有银行转帐外,双方还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凭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双方借款的行为方式,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行为惯例或者习惯。原告转帐后其起诉前三年多时间里,从未就该90万元款项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也未对此确认为借款。被告卢思君与本案款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为推广其佛山市万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蒽菲优生骨胶原产品所支付的《麻豆宿舍》节目(内含产品广告)制作与播放费用和产品推广大型晚会的制作与筹办费用,并非借款。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原告为了推广其产品,委托被告黄英毅开办的传奇公司为其产品进行节目制作和大型产品推广晚会的制作与筹办。项目启动后,传奇公司制作了《麻豆宿舍》节目合计15集,期间原告为了更好地推广产品以及加强合作,还与被告黄英毅合作成立广州英扬万盈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扬公司),由原告儿子潘某和被告卢思君作为公司注册股东,原告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广西电视台签订《麻豆宿舍》节目合作协议书等一系列的推广活动。为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黄英毅支付90万元,并指示其公司会计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黄英毅转帐支付100万元(已另案处理),其中170万元是《麻豆宿舍》的制作和播放费用,被告开办的传奇公司已按原告的要求向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英扬公司出具了170万元的制作费发票,余下20万元是被告黄英毅开办的传奇公司为其筹办和制作产品推广大型晚会的部分费用。原告从未在三年多时间里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英毅为相识多年的朋友,后双方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合作经营英扬公司,被告卢思君及原告的儿子潘某为股东。两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表示被告黄英毅从事影视业务,其开设很多公司来拍电影,被告黄英毅是英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4日、2013年2月22日三次向被告黄英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9)转账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90万元。原告提出上述款项为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被告则表示实为原告向被告黄英毅支付的电视剧拍摄及广告制作的款项。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万盈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被告拟证实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传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注册信息。被告拟证实被告黄英毅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是实际控制人。3、英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注册信息。被告拟证实原告为推广产品及加强合作,与被告黄英毅合作成立该公司。4、英扬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及所附材料。被告拟证实英扬公司的财务支出由原告审批同意,可见原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麻豆宿舍节目光盘。被告拟证实原告开办的传奇公司制作该节目。6、产品推广大型晚会光盘。7、作品登记证书。8、麻豆宿舍电视剧授权书。9、麻豆宿舍节目合作协议。10、ppty-英扬电影框架合作协议。11、麻豆宿舍节目播放情况。证据6-11拟证实被告黄英毅开办的传奇公司授权原告为实际控制人的英扬公司代理《麻豆宿舍》的相关事宜,原告借此推广其公司生产的产品。12、2013年增值税发票。被告拟证实被告黄英毅开办的传奇公司已按原告要求向某公司出具170万元的制作费发票。13、支付证明单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拟证明传奇公司为原告公司筹办产品推广晚会向他人支付1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儿子与被告卢思君签订协议成某公司,被告黄英毅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运营全部由被告黄英毅负责,原告只是公司的投资人而在资金方面进行监督。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文件都经由被告黄英毅签名。对其所附的材料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英扬公司的支出也与被告黄英毅无关。证据5节目的所有权人为传奇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陈述的事实,若是为了公司推广应由公司出资而非被告黄某个人支出。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授权书等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黄英毅借款后作出了上述用途。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其在推广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由被告单方面列表,没有播放单位的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的主体是英扬公司,销货单位为传奇公司,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单据,与本案也无关;英扬公司、传奇公司没有委托被告黄英毅筹办晚会。被告确认未与原告书面约定涉案款项的用途,双方亦未对被告所称的节目制作、晚会筹办的资金问题进行书面约定。两被告否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确认在夫妻关系期间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两被告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受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原告已证实其向被告黄英毅转账付款、被告黄英毅确已收款的情况下主张与两被告存在贷款关系,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黄英毅及传奇公司、英扬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确为原告所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涉案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现两被告并未对借款项用途举证证明仅用于一方的个人开支,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在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情形的前提下,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夫妻一方依法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毅、卢思君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潘炳雄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7800元(其中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英毅、卢思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