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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赵振池,陈晓红,邱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6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佩佩,系职员。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园区(沙渎村)。负责人冯蒋华,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池。被告陈晓红。被告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赵振池、陈晓红、邱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欠息218999.75元、逾期利息185625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复利29045.64元(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2、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00万元为限;3、被告赵振池对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50万元为限;4、被告陈晓红对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50万元为限;5、被告邱晓东对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50万元为限;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岑佩佩,被告邱晓东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赵振池、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04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5‰;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13日,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21002014展字00046号《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4月26日,被告赵振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4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晓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4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13日,被告邱晓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4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展期后,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7月20日止。尔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扣除余额0.25元充抵借款期内利息。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其因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218249.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扣减已还的0.25元)、逾期利息291375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04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18249.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扣减已还的0.25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218249.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扣减已还的0.25元)、逾期利息291375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振池、陈晓红、邱晓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700万元为限,被告赵振池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1450万元为限,被告陈晓红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1450万元为限,被告邱晓东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额145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69元,由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赵振池、陈晓红、邱晓东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