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高俊国与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国,中铁七局郑州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7475号原告高俊国。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原告高俊国诉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郑州市鑫瑞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高俊国显示为开票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另经查实,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本案被告不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须具备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俊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文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