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俊秀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俊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字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秀,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刘俊秀在虞城县刘店乡丁庙村委会郭庄村村民刘得超家门口,因伐树一事与其堂兄刘俊玉发生争执,后二人拳打脚踢、相互殴打,二人均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俊玉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俊秀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刘俊秀与刘俊玉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刘俊秀一次性赔偿刘俊玉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刘俊玉谅解刘俊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祝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刘俊秀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秀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俊秀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辩护人提出对刘俊秀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傅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