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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字305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贤龙,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因人事调动,变更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塘田市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张某甲,2011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5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带女儿离家出走;离家后,因生活无着落而开设码场,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满释放后回娘家居住,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融洽,没有不和,偶尔夫妻之间有争吵,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犯罪,在2014年被判处徒刑,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这种行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小孩应都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曾犯罪,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的基本情况;邵阳县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邵阳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76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开设赌场而受到处罚的事实;对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何某某、唐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与原告的生活情况这些人不可能了解清楚,他们只看到了表面现象,虽然我与被告是2013年分居,但是一直有电话联系,而且,我与被告的分居的另一个原因是被告在监狱服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系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公文书证,证据4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发放的刑满释放证明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是虚假的,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代理人对四位证人的调查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告唐某某经同村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并且建立恋爱关系,交往一个月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邵阳县塘田市上小学;2011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原因,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离家外出;并于同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3年7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二人继续分居;2015年4月,唐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5月2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3月8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处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小孩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女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随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的裂痕进一步扩大;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有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已习惯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