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相某,曾用名刘振,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吴某、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237弄某幢楼梯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相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某幢楼梯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45元、价值人民币2676元的黄金手链1条。同日,被告人吴某、相某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提取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李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相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十二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