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廖寿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田楷,廖寿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被告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寿洪,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廖寿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冉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寿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91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首期还款2872.1元,以后每期还款2838元;手续费11202.1元,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且如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款;被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透支款91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存入资金以还款,已导致原告累计三次以上无法扣款受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319元,支付手续费9667.1元、利息1111.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滞纳金398.75元,共计74496.17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渝HG79**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寿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91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用于购车分期还款;还款分为36期,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将还款存入信用卡以便原告扣划受偿,首期偿还2872.1元,之后每期偿还2838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1202.1元;如出现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型号为Z6、车架号码为LVRFDAAB3DN57XXXX的轿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1000元。同年12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的马自达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VRFDAAB3DN57XXXX)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通过每月向信用卡存款方式陆续还款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再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19元未偿还和手续费9667.1元以及部分利息和滞纳金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书、贷款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多次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只是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证据,本院无从确定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和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架号码为LVRFDAAB3DN57XXXX的马自达汽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车架号码为LVRFDAAB3DN57XXXX的马自达汽车一辆的抵押物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就该辆汽车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寿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319元,支付手续费9667.1元,共计人民币72986.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车架号码为LVRFDAAB3DN57XXXX的马自达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50元,被告廖寿洪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