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炳荣,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临桂区临桂镇秧塘工业园华能桂林电厂门口,携带一支射钉枪和小太平村民持铁铲、木棍与华能电厂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木棍等工具对打,被告人苏某持射钉枪朝天开了一枪,在对打过程中苏某将该枪丢弃在现场,后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射钉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2日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及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窦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5)232号枪支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7.视频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苏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