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同景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同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龙洞坡70号。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超,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君,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集团)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被告重庆十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十建的管辖异议。2016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超、杨君,被告重庆十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景集团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重庆同景承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贷款主体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额为9800万元整,被告使用该笔贷款的40%即3920万元,承达公司使用该笔贷款总额的60%即5880万元,因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使用贷款比例承担。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十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综字第201401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叁亿元整中的(折合)人民币9800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遂与被告达成《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第20140926第001号),贷款金额5000万元整。同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又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928第001号),贷款金额为4800万元整。2015年3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到期提示函》函告原告上述贷款于2015年3月25日、27日到期,作好还款准备。贷款期届满,被告拒绝归还银行本息。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本息98119107.27元,加上之前原告就二笔贷款支付的利息2581493.32元,原告共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100700600.59元。根据被告与承达公司之《联合贷款协议》约定的比例,被告应承担本息40171760.23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按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17176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171760.2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017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十建辩称:1、被告对应当归还原告392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月2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被告重庆十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126第001号),该合同约定:1、甲方授予乙方人民币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2、本合同项下乙方可使用敞口授信金额为9800万元,即在任一时点上乙方在本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授信额度减去乙方(或第三方)为该授信交存的保证金、存单质押担保部分的余额。2014年3月27日,被告重庆十建(甲方)与承达公司(乙方)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98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甲方使用贷款总额的40%即3920万元,乙方使用贷款总额的60%即5880万元;2、该笔贷款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承兑汇票开具及贴现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按甲乙双方用款比例进行分摊,即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3、甲方负责贷款全额人民币9800万元按时还给银行,甲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将3920万元按时归还给银行,乙方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将5880万元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为还给银行。之后,原告同景集团(乙方)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126第001-1号),该合同约定:1、为保证甲方与重庆十建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渝综字201401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重庆十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3亿元中的(折合)人民币9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付通知后无条件地代为偿付。任何经甲方发出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文件,均可作为要求乙方付款的书面索付通知。2014年9月2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被告重庆十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926第001号,额度合同名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第20140126第0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9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被告重庆十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928第001号,额度合同名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第20140126第0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综字20140126第001号)、《联合贷款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额保字20140126第001-1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926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渝贷字20140928第001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前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重庆十建发放贷款5000万元、48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重庆十建和承达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分别使用了前述9800万元贷款的40%和60%。2014年11月20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同景集团和被告重庆十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重庆十建经营情况急剧恶化,法人代表失踪,现已停止经营”为由,宣布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同景集团和被告重庆十建归还全部贷款。2015年3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同景集团和被告重庆十建发出《贷款到期提示函》,以“贷款行将到期”为由要求原告同景集团和被告重庆十建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贷款只归还了1808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已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共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100700600.59元。为此,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在说明中称:“2014年11月起,借款人十建未按约支付利息,我行遂向同景集团催促,同景集团于2014年11月21日将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的贷款利息567093.33元转入我行账户内;之后,同景集团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20日就上述贷款分别支付了548800元(368000元由同景集团转入,180800元在原账户上)、567093.33元、567093.33元、512213.33元利息,支付方式为同景集团将款项转入十建在我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11×××02);2015年3月19日,我行向同景集团发放《贷款到期提示函》,同景集团于2015年3月27日就上述贷款支付了98119107.27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为98000000元;利息为119107.27元;分别支付了48053760元、50065347.27元),支付方式为同景集团将款项转入十建在我行开设的账户内。”2、平安银行进账单、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平安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平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前述资料显示:1)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同景集团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转账567093.33元,转账借方传票上备注为“归还贷款利息”;2)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同景集团向被告重庆十建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11×××02)转账368000元,收付款业务回单上备注为“货款(网银)”;3)2015年1月20日,原告同景集团向被告重庆十建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11×××02)转账567093.33元,收付款业务回单上备注为“往来款(网银)”;4)2015年2月17日,原告同景集团向被告重庆十建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11×××02)转账567093.33元,收付款业务回单上备注为“往来款(行内对转业务)”;5)2015年3月20日,原告同景集团向被告重庆十建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11×××02)转账512213.33元,收付款业务回单上备注为“货款(网银)”;6)2015年3月27日,原告同景集团两次向被告重庆十建在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13×××08)转账48053760.00元和50065347.27元,转账支票存根上备注为“还款”。庭审中,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就涉案贷款履行了48053760.00元和50065347.27元的保证义务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上或备注为“货款(网银行)”或备注为“往来款(网银)”等,均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关联。对此,原告的解释是,相关支付凭证备注为货款、往来款,有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之因,也有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之因等,故备注信息不能说明事实真相,结合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完全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提示函》、《情况说明》、平安银行进账单、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平安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平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另查明:1、原告声称其曾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重庆十建公司立即偿还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前归还本案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举示了前述函件、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前述快递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4月4日签收了原告寄出的函件,但被告声称其未收到前述函件;2、原告(甲方)举示了其与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乙方与重庆十建因借贷纠纷一案的谈判、调解、一审诉讼的法律事务,律师费按甲方追索重庆十建提起诉讼金额的1%收取。原告举示了其向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401717元律师费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01717元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前述合同及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为履行其保证义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的金额;2、责任承担。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为履行其保证义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其为履行保证义务,共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0700600.59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1月21日支付567093.33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368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567093.33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512213.33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48053760.00元和50065347.27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48053760.00元和50065347.27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有关。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债权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书面说明其收款情况,证实原告已向其偿还了贷款本息100700600.59元。其次,原告已提交了其向平安银行支付100700600.59元的付款凭证,且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符。第三,除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180800元利息外,被告未能证明其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过其余本息。第四,至于原告提交的有些付款凭证上备注有“货款”等与履行保证义务不符的信息的问题,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即有些付款凭证上备注有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不符的信息系因系统生成或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原告向被告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相关款项系履行其保证义务。基于此,本院认定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共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0700600.59元。二、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贷款利息180800元,原告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贷款本息100700600.59元,故前述贷款的本息合计为100881400.59元。根据被告与承达公司的协议,被告应归还前述本息二、责任承担。的40%即40352560.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800元,被告还应归还40171760.23元。此外,被告还应承担从2015年3月27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1717元。被告认可其应当归还原告3920万元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承担了100700600.59元的保证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未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中的40171760.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立即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过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前履行义务,故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4月8日,对原告要求以2015年3月27日确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行使追偿权后未及时履行义务,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同景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017176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承担了100700600.59元的保证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未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中的40171760.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立即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债务人向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过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前履行义务,故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4月8日,对原告要求以2015年3月27日确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行使追偿权后未及时履行义务,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171760.2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同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67.39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