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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俊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89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经营者黄申敏。委托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青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俊辉。委托代理人程凯丰,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常青诚信租赁部)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扬子江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程俊辉。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陈发栋,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蔡春,第三人程俊辉的委托代理人程凯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顶托0.05元/根/天、工字钢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并且约定丢失材料详细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维修费、洗油费、下车费及运费共计1,522,8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133,704.45元后,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维修费、洗油费、下车费及运费等共计389,136元,被告在租未还的钢管28511.8米,扣件77556个,顶托31根,工字钢99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支付租金款等费用严重滞后。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款、维修费、洗油费、下车费及运费等共计389,13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在租未还的钢管28511.8米,扣件77556个,顶托31根,工字钢99米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支付原告材料赔偿费共计713,177.16元;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材料或赔偿材料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5、被告以389,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511,350.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洗油费9,818.2元、力资费19,924.8元、运费145,200元,共计686,293.6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2924米,若不能返还则按10元/米赔偿损失229,240元;4、判令被告赔偿设备占用费(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0.012元/米/天的标准计算至设备归还或赔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86,2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或其他协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租赁物;2、该富余发电项目工程并未成立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印章,所谓的项目部公章是项目施工人私刻的;3、实际承包人程俊辉应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因此我方申请追加程俊辉为本案第三人;4、若原告放弃对程俊辉的诉讼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程俊辉述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相关租赁设备已经归还完毕;第二、关于欠付的租金金额应为92,142.5元,其他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未归还的设备为钢管22924米,其他设备已经归还完毕;第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早已解除,在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租金及利息均无依据;第五、力资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徐成建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12元/米/天,顶托0.05元/根/天,工字钢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并且约定丢失材料详细赔偿标准;3、合同约定扣件回收洗油费0.12元/个;4、合同约定装卸人工费单价;5、张洁民系被告指定经办人;证据2、《发货单》、《退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以及租赁物报废、维修情况;证据3、《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租周转材料的上下力资费为15元/吨,运费为1,200元/趟,由原告垫付;证据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了案涉项目部并有相关项目部印章,张洁民也确系该项目部的指定收货人。被告扬子江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程俊辉;2、该富余发电项目工程并未成立项目部;3、该工程也并未有项目部公章,承包人私刻了项目部公章,一切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故程俊辉应参加本次诉讼,以便查明事实;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有异议,并未有原告诉称的款项未赔付;2、原告与程俊辉的租赁关系是到2013年5月10日截止,后期没有租赁费的产生;3、程俊辉实际下欠租金93,500余元,以及22万余元的赔偿款,且被告在2015年2月的一次付款是以此协议为依据付款的,该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证据3、徐成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说明系徐成建个人行为,未经过被告授权;证据4、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351,296元,这是针对2月15日与原告结算后的赔偿款,多余的款项是支付的欠付租金。第三人程俊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子江公司对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富余发电项目部公章,被告从未成立该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印章,即使有承包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程俊辉,程俊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程俊辉未到庭对该合同进行核实,且该合同很多部分是手写添加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且合同价款等部分是原告手写添加的,合同第一页公司名称与第二页的落款名称处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单据上的签字人均不是被告或被告公司员工,最后一批入库单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即使有租赁关系存在,也是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还有张洁民手写的一段话,这段话也正好否认了手写内容,且原告方需要提供详细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所有费用;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虽确实存在该判决,但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并不是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而是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程俊辉对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就遗失的设备达成了新的协议,对第三、四、五项有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对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富余发电项目由被告承包是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协议中数量的核实无异议,因为协议中也说明还有钢管22924米未归还,故租赁关系还存在,对租金的计算原告同意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徐成建对被告方出具的说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这几笔款项,如果法庭核实了证据原件,可对该款项金额予以认定。第三人程俊辉对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与本案诉争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并非是代第三人支付;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扬子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刻制过富余发电项目部公章,但被告确为富余发电项目工程的承建方,也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发货单》与《退货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有异议,但该发货单据上签字的“张洁民”系案涉租赁合同上指定的经办人,“徐成建”则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中代表其公司签字的经办人,可证明原告提供及回收周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徐成建、张洁民出具的《说明》,可证明运费、力资费均系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垫付的事实,对其他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采信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系真实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3系徐成建出具的《说明》,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付款凭证,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确认收款,可以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程俊辉借用扬子江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从发包方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武钢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富余煤气发电工程土建及管道工程项目,设立了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2011年11月1日,常青诚信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鄂钢电厂工程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租用材料有:钢管租金每米0.012元/天,料具赔偿费为15元/米;扣件租金每套0.006元/天,清洗费0.12元/套,螺丝赔偿费0.45元/个,料具赔偿费5元/套;顶托租金每根0.05元/天,料具赔偿费20元/根。租赁物资规格数量以码单为准,结算以发、退料具租赁单和码单为依据,钢管以260米/吨理论换算。租金按发料单之日计付,起租时间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租赁物资,租用时间以签收的单据时间为准。乙方承担周转材料出库、入库所发生的装卸人工费、运费。钢管上车12元/吨、扣件上车12元/千套,钢管下车15元/吨、钢管堆码5元/吨、扣件下车12元/千套。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弯曲、损坏和缺少(正常磨损除外),乙方应按合同条款标准付给甲方维修费和赔偿费。租金按自然月计算,每月20日结算,延时5日内不来对账签字,视为默认同意。租金按月支付,如有赔偿资金,在支付租赁费后,余下支付部分为赔偿费。赔偿费结清,所赔物资租赁费方终止租金结算,否则租赁费继续结算。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乙方将承租物资全部退还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并结账完毕后本合同失效。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张洁民(如有变动应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其委托人持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到甲方方可领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常青诚信租赁部与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租赁部公章及富余发电项目部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常青诚信租赁部即向富余发电项目工程发送了如下周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共计出租钢管192260.5米;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共计出租顶丝3730根;2012年2月7日出租工字钢960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共计出租扣件175680套;2013年2月26日出租扣件215套。富余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周材陆续回收返还至常青诚信租赁部情况如下: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共计退还钢管163748.7米,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共计退还顶丝3699根,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共计退还工字钢861米,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共计退还扣件98339套。此后富余发电项目部再未退还周材给常青诚信租赁部。2015年2月15日,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现场经办人徐成建代表扬子江公司(乙方)与常青诚信租赁部(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共同确认:2011年乙方承接了富余发电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2011年11月13日租用顶丝,2012年2月7日租用工字钢,2013年4月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乙方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甲方最后一批设备,经清点项目部遗失钢管28511.8米,扣件77556个,顶丝31根,工字钢99米。双方协商后确定赔偿计算方式为:1、扣件:单价3.6元×77556个=279,201.6元;2、工字钢:单价45元×99米=4,455元;3、顶丝:单价15元×31根=465元;4、钢管:单价10元×5,587.8米=55,878元。乙方因资金问题,尚余22924米钢管暂未赔偿,待乙方资金充足时再作协商(单价按赔偿时市场单价双方协商赔偿)。以上1-4项赔偿合计339,999.6元,乙方将于2015年2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支付资金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常青诚信租赁部经办人刘洪波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徐成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扬子江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其认可该协议效力,并于同年2月17日支付了该款。2015年7月26日,徐成建向常青诚信租赁部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全洲扬子江鄂州钢厂富余发电项目,所用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上下力资费15元/吨、运费1,200元吨/趟,均由诚信租赁部垫付”。张洁民于2015年8月1日在该书面说明上手写加注“具体结算由项目部安排由徐成建负责,其费用徐成建经手。其他按合同执行”。2015年10月19日,徐成建又向扬子江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其于2015年7月26日为常青诚信租赁部所做说明为个人行为,未经扬子江公司或公司领导授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扬子江公司、第三人程俊辉共计向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付款1,135,000元(含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周材赔偿款339,999.6元),其中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451,296元,第三人程俊辉支付683,704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扬子江公司、第三人程俊辉坚持其辩、述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周材租赁合同关系;2、案涉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应付租金如何确定;4、租赁物返还不能如何赔偿以及是否应支付设备占用费;5、洗油费、力资费、运费是否应支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周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与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依约向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等周转材料,被告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系被告扬子江公司设立,故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扬子江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扬子江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其富余发电项目部有公章,但其对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出租周材用于富余发电项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给付部分租金,且第三人程俊辉虽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外系以被告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名义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活动,第三人程俊辉与被告扬子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他人没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周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向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接的富余发电项目工程提供租赁物包括钢管192260.5米、顶丝3730根、工字钢960米、扣件175895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扬子江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扬子江公司仍余部分周材无法返还,亦未足额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扬子江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扬子江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扬子江公司应付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见,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扬子江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各类周材的租金系自出库之日起每日滚动计算至入库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共同确认被告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共遗失钢管28511.8米、扣件77556个、顶丝31根、工字钢99米,部分周材共同作价339,999.6元予以赔偿,对于剩余钢管22924米则约定“暂未赔偿,待扬子江公司资金充足时再作协商”。之后,被告扬子江公司依约支付了赔偿款339,999.6元,但对剩余钢管22924米至今未予赔偿,亦未支付租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周材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有争议。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认为周材租金应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赔偿款结清之日时止;被告扬子江公司则辩称双方已在2013年5月10日对所有周材进行了清点,此时原告已明知上述周材已遗失无法返还,故不应再计算租金,即上述周材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赔偿费结清,所赔物资租赁费方终止租金结算,否则租赁费继续结算”,且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反的约定,故相应周材的租金应依约计算至赔偿费结清之日止。经查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扬子江公司应付各周材租金具体明细为:钢管租金613,256.9元、扣件租金579,142.72元、顶丝租金23,195.95元、工字钢租金22,808.7元,合计1,238,404.27元。此后剩余22924米钢管继续计算租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剩余钢管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247天,钢管租金共计67,946.74元。以上两项租金合计1,306,351.01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共收到被告扬子江公司及第三人程俊辉付款共计1,135,000元,其中包括周材赔偿款339,999.6元和已付租金795,000.4元。故被告扬子江公司还应支付租金511,350.61元。第四、关于租赁物返还不能如何赔偿以及是否应支付设备占用费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还余钢管22924米未返还。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钢管原物已返还不能,并同意以10元/米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对此赔偿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还主张被告扬子江公司赔偿其设备占用费(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每天0.012元/米计算至设备归还或赔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剩余22924米钢管租金应依约计算至赔偿费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设备占用费实为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洗油费、力资费、运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1、关于洗油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扣件洗油费为0.12元/套,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自愿以每套扣件0.1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共计出租扣件175895套,回收扣件98339套,其仅主张洗油费9,8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力资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力资费、运费由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担,但经被告扬子江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的现场经办人徐成建确认,该费用均由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垫付,故其垫付部分可向被告扬子江公司主张。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上车力资费为12元/吨(即0.0461元/米),下车力资费为15元/吨(即0.0577元/米),扣件上下车力资费均为12元/千套,故钢管出库时力资费为8,863.21元(192260.5米×0.0461元/米),入库时力资费为9,448.3元(163748.7米×0.0577元/米),扣件出库时力资费为2,110.74元(175895套×0.012元/套),入库时力资费为1,180.1元(98339套×0.012元/套),合计21,602.35元。本案中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仅主张19,9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运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计算标准,徐成建虽出具《说明》表示运费以1,200元/趟计算,但其后又出具《说明》表示其之前陈述系个人行为,未经被告扬子江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扬子江公司,且本案中无法查明周材运输的具体趟数,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亦未提交支付运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垫付运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5,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扬子江公司应依约付清全部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逾期不付或返还不能,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下欠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常青诚信租赁部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扬子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11,350.61元、洗油费9,818.2元、力资费19,924.8元、运费145,200元,合计686,293.6元及利息(以686,2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租金、洗油费、力资费合计541,093.6元及利息的范围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钢管22924米不能返还的损失22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占用费(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0.012元/米标准计算至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支付租金511,350.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洗油费9,818.2元、力资费19,924.8元,合计541,093.6元及利息(以541,093.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钢管款229,240元;四、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设备占用费(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0.012元/米钢管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共计22924米钢管);五、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常青诚信建筑架料租赁部负担2,233元,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余 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