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双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某某某,陈某丙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范艳雷,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孝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双某,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某,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隋晓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上列八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的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奈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双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被告人陈某某等五被告人哄抢某沼林场土地63亩。2011年,某沼林场皆伐了规划区3号副林带与7号主林带交汇处的63亩林地,某嘎查村民以该土地的所有权系某嘎查为由阻止某沼林场重新造林,2012年,某嘎查村民抢种该土地,奈曼旗人民政府派工作组予以处理,经调查核实,该林地属某沼林场所有,并于2012年6月12日答复给某嘎查村民。2014年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双某、刘某某等人经商议后六家私自抢种,为了得到更好的收成,2015年4月份,由王某某主张在此地块上打了一眼井,费用由赵某垫付。2、陈某某等11名被告人哄抢某甸子地400亩。某甸子地位于奈曼旗某嘎查东南,某嘎查村民称某甸子地为东南地,该地由某嘎查管理使用并于2003年12月31日由奈曼旗国土资源局确认该地为某嘎查所有,并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告知了某嘎查,某嘎查时任书记宝某丁、村长李某丁在该认可书上签字。某嘎查于2006将该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陈某某某某某,期限是10年,承包费是每亩每年75.00元。陈某某某某某于2007年将该地转包给了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褚某某、褚某甲、张某丙八家,承包费每亩每年170.00元,每人承包50亩,后来梁某某将承包的50亩转包给了褚某某。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与王某某某某某在某甸子附近刮地,看见褚某某等人来某甸子种地,赵某甲便同王某某某某某说要去阻挡,王某某某某某不同意,赵某甲称:让王某某某某某跟其过去站在那儿就行。赵某甲便自己去阻挡,王某某某某某驾驶904车跟在其后,褚某某等人没有理会继续种地。赵某甲便对王某某某某某说一起到李某某家,途中,二人遇见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并告知某村民种地一事,后王某某某某某去了李某某家,王某某某某某与李某某骑摩托车去某甸子阻挡,褚某某等人仍然没有理会。赵某甲没有去李某某家直接到陈某甲家,当时在陈某甲家有陈某某、陈某丙,陈某某称如果赵某甲把地要回来多给赵某甲30亩,后赵某甲到李某某家,赵某甲、李某某、白某某、哈某某某某(李某某妻子)四人准备要去阻挡种地时遇见陈某某,陈某某与上述四人一同到某甸子阻挡褚某某等人种地,褚某某等人被迫停止耕种。2015年4月24日上午,褚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到某甸子进行种地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赵某、王某某、陈某乙、双某、赵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某某某、陈某丙等人阻挡褚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耕种,后在陈某甲的提议下,陈某甲、赵某、李某某等四、五十名某嘎查村民到政府说明某甸子地的情况,党委书记白某甲接待了陈某甲、赵某、李某某、于某某、班某某五位代表,在接待时白某甲书记明确告知:这块地先不要动,政府马上派工作组下去调查。在从政府回家途中,陈某甲对同车的人说下午分地。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赵某、王某某、双某、陈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陈某丙、王某某某某某等人到某甸子分地。陈某某对大家说:不签字不给分地,陈某甲和陈某某计算每户应分土地5.5亩,双某提供写阄的纸和笔,赵某写阄,王某某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和陈某丙量地,将某甸子地私自分给了到场的某嘎查74户村民。在分地现场,陈某甲对大家说,晚上去村部开会,把新分得地填到政府下发的土地确权书上。2015年4月24日晚上,某嘎查的村民在村部开会,某村的老书记韩某甲在会上讲述了某嘎查的土地历史;陈某乙也讲述了土地情况,并在会上举手说:这块地是我们的,我当村干部时没要回来对不起大家,让大家想尽办法要回来。会议结束后,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双某、赵某甲、陈某丙、陈某某和陈某甲在陈某甲家继续讨论土地的事情到深夜。2015年4月25日,某嘎查的部分村民耕种了各自分得的5.5亩地,耕种亩数合计205.8亩。2015年4月29日上午,某嘎查的承包者陈某某某某某等十四个人去某甸子种地,被告人李某某不让种地并打电话,不一会儿,某嘎查村民来了五十余人,挡在种地的四轮车前,后某嘎查主任沈某甲报案,派出所民警和旗里工作组工作人员到现场告知某甸子土地权属是属于某嘎查并进行劝解,陈某乙非常激动地说: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和工作组人员吵吵起来。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沼林场的63亩,每亩承包费70.00元,共4410.00元。某甸子400亩,每亩承包费3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简介证实,案件侦破、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系主动投案;2、证人刘某丁证实,赵某、陈某某、陈某丙、双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抢种某沼林场林地63亩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证实,某嘎查的村民及陈某乙、李某某、双某、赵某等人阻挡承包者耕种土地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张某丙、周某某、马某某、褚某某证实内容与张某甲证实基本一致;4、证人田某某证实,某嘎查的村民抢种某嘎查地的事实及赵某、陈某甲、双某、陈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等某村民阻挡承包者种地的经过,陈某甲指使村民抢录像机的事实;5、证人胡某某某某证实,陈某某、陈某乙、赵某、陈某甲、王某某、双某、刘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等某嘎查村民阻挡承包者种地的经过,李某某阻挡承包者种地无果并打电话叫来部分村民阻止承包者耕种土地的经过;6、证人沈某甲证实,被告人赵某鼓动村民阻挡承包者种地,陈某甲、双某、陈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等某嘎查村民阻拦承包者耕种某甸子地的过程,李某某阻挡承包者种地并打电话叫来村民阻挡种地;7、证人陈某某某某某证实,2015年4月23日中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种某甸子地的时候,某嘎查来了三个女的,两个男的,不让他们种地,还说他们就挡了一下,说几句话就走了。4月24日上午8时许,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了,说他们在种地时,某嘎查来了一帮人不让他们种地。我就找我们村干部汇报。4月25日8时许,我和我村书记田某某、村长沈某甲、会计胡某某某某四个人到地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来一台车种地,没等张某甲的车来,某嘎查的村民就来了六七十人,张某甲的车来了之后要种地时,某嘎查的人就挡着不让种。村干部就去政府汇报,某嘎查的村民开始种这块地还没有种的地方,张某甲种的地方他们也没翻,我看挡不住就用手机录像他们不让。种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双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等人阻挡我们种地,李某某打电话叫村民阻挡种地;8、证人宝某证实,某甸子地是某嘎查所有的,经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对某甸子地块进行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告知书已发放给某嘎查的村民;9、证人李某丁证实,在某嘎查担任村主任期间,代表某嘎查在确认“某甸子地块”的权属是某嘎查的认可书上签字;10、证人苏某某证实,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对某甸子地块进行测量和定位,确认某甸子地块是某嘎查的;11、证人宝某某某某证实,陈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阻止某甸子地承包人种地的过程;12、证人田某甲代来证实,陈某甲、陈某某阻止承包人种地,强抢摄像机并删除摄像机内容的事实;13、证人李某戊证实,双某提供做阄的纸、赵某做阄、王某某拿帽子抓阄并用米绳量地的事实。证人包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戌证实基本一致;14、证人白某甲证实,某嘎查村民分地时,白某甲带着于连柱用GPS测量土地;15、证人包某某某某某证实,在分地现场陈某甲组织村民抓阄,其与其他五被告人抢种某沼林场土地并在该地打井;16、证人于某甲的证实,陈某甲、陈某某组织分地,计算每户分地5.5亩;17、证人散某某某某证实,陈某甲、陈某某在分地现场指挥,王某某拿着抓阄的帽子,陈某丙拉米绳量地;18、证人刘某某某某证实,在某甸子分地现场双某提供纸和笔,王某某和陈某丙拉米绳量地;19、证人包某丙证实,陈某某在分地现场积极组织分地,要求村民签名抓阄分地;20、证人董某某的证实,陈某某、陈某乙等人在分地现场积极组织分地。证人包某某、韩某某、白某丁证实内容与董某某证实基本一致;21、证人胡某某某证实,陈某甲、陈某某、刘某某、赵某、双某等人积极组织分地;22、证人吴某某证实,某嘎查的陈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抢分某甸子土地的事实;23、证人韩某甲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在村部开会时鼓励某嘎查村民抢分某甸子土地的事实;24、证人白某甲证实,某嘎查村民去奈曼旗政府上访关于某甸子土地上访,政府决定成立工作组,调查完了再给他们答复的情况;25、证人韩某证实,赵某甲阻挡某嘎查土地承包者种地的过程;26、证人马某甲证实,某嘎查村民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到政府因土地上访的事实;27、证人陈某戊证实,赵某在分地现场写阄;28、证人包某丙证实,在分地现场王某某某某某和王某某、陈某丙拿着绳量的事实,陈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等在分东南甸子地的土地确权认可书上签字;29、证人刘某寅实,分地现场陈某甲和陈某某计算每户分地亩数为5.5亩,赵某做阄,王某某拿着帽子让大伙抓阄,王某某某某某和王某某、陈某丙拽米绳量地;3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去过某甸子地三次,某嘎查土地承包人种地阻挡时有人录像,我和村民抢摄像机。分地时,陈某丙拽米绳量地。包某丙不在纸上签字就抓阄,我说不签字、不抓阄不给分地。商量分地时说过要回来给赵某甲30亩。分得的土地我没有耕种;3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去过某甸子地三次,某甸子土地某嘎查村民已经营30多年,陈某某让我和赵某甲去阻挡村民种地,赵某说这地不分也不出头。我提议村民一起到乡政府找地的事,和赵某选出5位代表,乡书记接待的。在村部开会时,韩某甲和陈某乙讲话了,散会后又到我家商量土地的事到深夜。分地时,双某在车上拿的笔和纸,赵某做阄,王某某某某某和陈某丙拉米绳量地,我计算每户分得土地5.5亩。我分得的5.5亩陈某某帮我种的玉米;32、被告人赵某供述,称2012年某沼林场皆伐林地后由我们村村民耕种,2014年春和陈某某等六人耕种63亩,王某某主张在该林地打井,费用由我支付的。某甸子土地承包者种地时我也阻挡过并对我村的妇女说瞅啥呢,还不去阻挡种地。分某甸子土地时陈某甲让我写阄,双某提供的笔和纸,王某某某某某和陈某丙用米绳量地。我分了5.5亩,承包者已经种了玉米。分完地后,陈某甲说到村里开会,在会上说确权书上没有章。我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抢种土地的过程;33、被告人王某某陈供述,称2014年打工回来,陈某某、刘某某问我种地吧,我就同意和陈某某等六人耕种隆沼林场皆伐林地63亩,我张罗在这块地打一眼井。陈某甲组织我们到乡政府要地,回来后下午分某甸子的土地,我拿米绳量地和用帽子装阄,陈某甲算的亩数每户分5.5亩,赵某写阄,陈某某说要地就得登记。我分了5.5亩,承包者已经种了。晚上在村部开会时陈某乙讲这块地的来龙去脉;34、被告人陈某乙供述,称某甸子的土地一直由某嘎查村民耕种几十年,一共去过三次。在村里碰到几个女的,和她们说赶紧阻止某嘎查村民种地,要不回来63亩地也打水漂。村部开会是我主持的,先由老书记铁某讲话,在会上举手说:这块地是我们的,当村干部时没要回来对不起大家,让大家想尽办法要回来。散会后,又到陈某甲家,有陈某某、陈某丙、刘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等人又讨论半宿。政法委干部到土地现场宣布土地权属时,我非常激动地说:认可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和工作组人员吵吵起来。分地时我老伴抓的阄,分了5.5亩土地,种了玉米;35、被告人双某供述,称2014年与赵某等六人一起耕种隆沼林场皆伐林地63亩,一起收割分得钱。王某某提出在这块地打一眼井。陈某甲让我开车去乡政府上访,陈某甲让我去北京上访。分地时,我开车送去三张小日记本纸和一支笔做阄用了。我分得5.5亩土地;3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一共去过三次某甸子地。王某某某某某电话通知我去阻挡某嘎查村民种地,一个人去将摩托车挡在种地的机器前。分完地陈某甲说到村部,我也去了。在会上陈某乙蛮横的对大家说:我们老陈家好使。陈某甲好管闲事,陈某庚也听他的,陈某某招呼大家干这干那,好出风头,很活跃,陈某庚指挥和组织分地。我分了5.5亩土地,种了玉米;3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4年与赵某等六人一起耕种隆沼林场皆伐林地63亩。分某甸子地时我拉米绳量地,分得5.5亩土地原承包人耕种了,我没种。因土地我也去乡政府上访了;3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称王某某某某某电话通知我阻挡某嘎查村民种地,共阻挡两次。我到村部会快散了,我们又到陈某甲家讨论地的事。是陈某甲、陈某某组织策划抢分土地的,我分得5.5亩,原承包户已经种上了;39、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供述,称2015年4月22日和赵某甲一起翻地赵某甲说去阻挡某嘎查村民种地,我说我们村要种这块地。陈某甲说去乡政府我就去了,选代表时陈某甲说年纪大的与政府干部谈地的事。从政府回来时陈某甲电话通知车主到地里。下午分地时陈某某说要地必须签字,现场陈某甲、陈某某说的算,赵某写阄,我拉米绳量地因我不识字,陈某丙替我拉米绳,分完地陈某甲说到村里开会,都听陈某甲和陈某某的。我分得5.5亩土地,种植黑豆;40、被告人陈某丙供述,称某甸子这块地我们嘎查没种过,一天晚上我上村部看见人挺多的,差不多70多户开会呢,铁某书记、陈某乙都讲话了,陈某乙说我和铁某都当过这个嘎查书记,谁也没把这事情整清楚,挺对不起大家的。我去某甸子两次,一次去分地我和刘某某拉米绳了。我分得5.5亩土地,原承包户已经种上我没耕种;41、奈曼旗驻工作组《关于某嘎查陈某乙等村民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及毗邻单位定界情况、采伐证、关于落实“建设某沼规划方案”的通知证实,位于某嘎查西的63亩林地权属为某沼林场所有;42、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某嘎查于2006将该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陈某某某某某,期限是10年,承包费是每亩每年75.00元。陈某某某某某于2007年将该地转包给了梁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褚某某、褚某甲、张某丙这八户村民,承包费每亩每年170.00元,每户承包50亩,后梁某某承包的50亩转包给了褚某某;43、土地管理所关于某嘎查某甸子地的《说明》及被翻种地块的坐标点证实,某甸子地的土地面积430.1亩,被翻种7块,翻种亩数205.8亩;44、笔记本纸证实,2015年4月24日陈某甲等人组织某嘎查村民签字分地及抓阄顺序的情况;45、告知书、告知书回执证实,将涉案土地权属告知某嘎查村民;4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日,奈曼旗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在某沼林场三号副林带内执行任务过程中,陈某乙、赵某因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任务被行政拘留七日;47、奈价鉴字[2015]第92号《关于某嘎查63亩土地承包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抢种的某沼林场的63亩地的承包价为4410.00元;48、奈价鉴字[2015]第91号《关于某嘎查400亩土地承包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某甸子地承包价每亩300.00元,承包费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49、抢地现场照片证实,被抢种的某沼林场63亩地的地理位置等自然情况;50、奈公(刑)勘[2015]K1505260000302015050004号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即某甸子地的地理位置等自然情况;51、陈某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并证明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双某、赵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某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70余户村民哄抢他人承包的土地400余亩,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乙、赵某、王某某、刘某某,双某、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某某某、陈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十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双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已缴纳)。八、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0元(已缴纳)九、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0元(已缴纳)。十、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双某、赵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赵某、双某、刘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对方谅解、自愿认罪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均提出土地权属不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分主从犯、定性错误等上诉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各上诉人的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一组照片与一枚光盘,直观显示记载土地面貌情况,因其既没有标明取证人、取证地点,也没有注明取证目的、证明事由等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部分辩护人请求二审对本案予以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各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属于适用法律认识问题,且一审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二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对本案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无实质上的影响,且涉案当事人和其辩护人在一二审阶段,均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辩解、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充分听取,故决定二审不予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双某、赵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某某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70余户村民哄抢他人承包的土地400余亩,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乙、赵某、王某某、刘某某,双某、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某某某、陈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十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原审认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奈曼旗驻工作组《关于某嘎查陈某乙等村民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及毗邻单位定界情况、采伐证、关于落实“建设某沼规划方案”的通知证实,位于某嘎查西的63亩林地权属为某沼林场所有。同时证人宝某丁、苏某某证实,经奈曼旗国土资源局对某甸子地块进行测量和定位,对某甸子地块进行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可,确认某甸子地是某嘎查所有,并将告知书已发放给某嘎查的村民。同时告知书、告知书回执证实,将涉案土地权属已告知某嘎查村民。并且证人李某丁证实,其在某嘎查担任村主任期间,代表某嘎查在确认“某甸子地块”的权属是某嘎查的认可书上签字。由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争议土地权属明确,且得到某嘎查村委会确认,并且某嘎查村民是明知的。故各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关于主从犯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组织村民并选派代表到政府说明土地情况,通知村民到村委会研究土地问题。陈某某、陈某甲多次阻挡土地承包者耕种土地致其停止播种,分地现场二人组织分地,陈某某要求签字抓阄,陈某甲指挥他人做阄,且其他被告人也当庭指认二被告人系首要分子。所以二被告人系本案的首要分子。上诉人陈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所提土地系不动产,不是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客体的上述理由,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以聚众哄抢他人财物应包括不动产。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哄抢他人承包的土地侵害了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使承包人失去对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符合构成犯罪要件客体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适用聚众哄抢罪是合适的。上诉人赵某、双某、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一定的道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原审量刑时均予以了充分的考量,故二审不宜再做调整。故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赵 百 灵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