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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民与潘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588号原告黄民。被告潘婉露。原告黄民诉被告潘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民、被告潘婉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婉露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5年7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婉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婉露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原谅并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潘婉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潘婉露对原告黄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有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婉露对原告黄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民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潘婉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民,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民多次追索,被告潘婉露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支付,超过部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婉露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6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民;二、驳回原告黄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潘婉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