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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玲与被告韩子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玲,韩子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655号原告吴春玲。被告韩子民。原告吴春玲与被告韩子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在北京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一个月,月租金8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车辆,并拆除了车辆GPS定位防盗系统。故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租金10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春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退还吴春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员尹佳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