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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敬荣、梁敬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敬荣,梁敬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梁守桂,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敬荣,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敬耀,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南40号。法定代表人林谋东,镇长。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鳌峰大桥管理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林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榕、黄晓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守桂,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鳌峰里村三角埕。法定代表人严春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敬荣、梁敬耀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梁守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敬荣、梁敬耀诉请撤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守桂等人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并非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梁敬荣、梁敬耀亦无证据证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而且,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梁敬荣、梁敬耀起诉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梁敬荣、梁敬耀所诉的撤销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守桂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敬荣、梁敬耀的起诉。上诉人梁敬荣、梁敬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两委参加并主持的会议,见《仓山区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文件,专题会纪要(2011)第八十期》,决定有关拆迁事宜,本案讼争房屋是被政府拆迁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拆迁补偿问题引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如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房屋纠纷案件没有法院的判决确认,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两委参加并主持的会议决定,上诉人也不会让他们将涉案房屋拆除。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仅简单的说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但《仓山区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文件,(2011)第八十期》文件中记载的事实就非常清楚,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3、上诉人参考其他因拆迁争议引发的诉讼,都是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两委参加并主持的会议决定,或者派人员现场解决。本案也属于同样的情况。4、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是国营企业,为了本单位得到利益,不惜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亦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辩称:1、从程序上分析,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被告,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参与签订讼争协议,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行政关系和行政纠纷。且被上诉人未委托或指令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本案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不是协议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参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和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且与被上诉人城门镇政府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以上述两单位系被上诉人派出单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违悖,主张明显不能成立。2、从实体上看,上诉人通过两次诉讼,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被拆迁房屋存在何种利害关系,故其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就本案所涉协议提出相关诉讼主张。上诉人本案起诉有违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审”等诉讼规则之嫌,且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支持其实体权益主张,其本案起诉已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而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3、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是行政协议,而应是关于补偿和安置的民事合同,上诉人理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从诉讼程序上分析,被上诉人南大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被告,甚至其都不是行政机关,依法应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起诉。参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和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且与被上诉人城门镇政府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以上述两单位系城门镇政府派出单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一致。被上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总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南大门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梁守桂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是1988年我个人修建的,之后房子长期由我使用、出租收益,各方均没有异议,我对房屋进行装修、加层改造也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是到房屋拆迁的时候才提出异议的。被上诉人梁守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的协议。故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协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南大门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守桂等人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并非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亦系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注: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