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钱近芳与王连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近芳,王连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近芳。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杰。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近芳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经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38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l号楼3单元101室售与被告,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确认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变更为请求被告将三河市阳光小区东l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只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解决自己生意资金短缺问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十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前夫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约定价款为380000元,首付款为114000元,贷款266000元;第三组证据为2008年9月8日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证明买卖过程中首付款为原告所交;第四组证据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契证,证明诉争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已抵押贷款,证件由原告保管: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为房屋买卖和过户过程中所交纳的契税等费用发票,证明这些费用由原告交纳,票据保存于原告处;第七组证据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收据,证明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保险费由原告交纳;第八组证据为被告名下的存折,证明原告每月按期还贷;第九组证据为电费收据,证明诉争房屋过户后由原告使用;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为还贷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第十二组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刘德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拒绝,导致原告违约并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兴达房产中介开具的首付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付款人名称有误,因为原审时该中介员工马志明已出庭作证,证明首付款为被告所交;对第四组证据房产证和契证,被告当庭陈述证已丢失,并已在廊坊日报登报挂失;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虽存放于原告处,但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原、被告2008年底已发展到恋爱同居关系,原告很容易取得上述物品;对第九组证据电费收据被告认为收费日期看不清,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第十组和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偿还过部分按揭贷款,但认为原告偿还贷款是为了还原告欠被告的钱,因为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将网吧以180000元转让原告,原告一直未付转让款,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网吧转让协议;对于第十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出售,造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综合以上陈述,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在廊坊日报的挂失公示,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挂失,不知道被告的真实意思。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的证明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证明是被告亲笔书写,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被告由最初的朋友关系发展到恋爱关系,到2008年底发展到同居关系,因为被告比较在意原告,所以在2009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原告要和被告分手时,被告因受刺激变得精神恍惚,同时被告为了挽留原告,也做出了一些不符合常理的事情,明显处于一种病态。2009年5月11日,被告到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进行综合心理治疗。对于相关病历,被告已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当时被告为了挽留原告,才在原审出庭证人李某的陪同下与原告写了上述证明,李某也是该证明的唯一见证人,原审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当时被告在原告口述的情况下写证明的目的和前提条件是挽留原告,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3张照片,证明当时原、被告的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北京国奥心理医院不具有治疗××的资质,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诊断证明,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有××,被告的目的就是想将诉争房屋占为己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l号楼3单元101号楼房以380000元的价格售与被告,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已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庭提供了十二组证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的证明,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从思维逻辑角度来分析,上述证明与《房屋关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数月,对于原、被告而言,本案诉争房屋在2008年均属于一项重要财产,原、被告理应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签署相关协议,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而原、被告却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数月才签署上述证明,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主张上述证明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被告当时精神恍惚,处于一种病态,被告按原告的意思书写上述证明只是为了挽留原告,是附条件的。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3张照片用于证明原、被告当时的关系。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关系在一段时间内非常密切;依据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出具的病例可以认定被告因精神抑郁就医,并于确诊后不久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结合证明见证人李某的证言,综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上述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明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依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证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证明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三河市阳光小区东l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钱近芳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近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签署的“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1、关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签署“证明”相隔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关于法院这项认定,上诉人认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谓的常理也没有惯例或者其他案例支持。相反,在现实生活中,先借钱,后打欠条的行为也较为普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后,再次书面确认房屋权属问题,有何不可?2、关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当时处于精神抑郁状态,“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出具的病例和证明,仅仅是就被上诉人自述情况,进行的记录。没有任何认定价值。第二,病例和证明不能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较好,上诉人为了缓解网吧的经营压力,找到被上诉人,到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打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持有房屋的所有契、证,并按期还贷。本案所涉房屋并未实际买卖。三、“证明”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从抵赖。就本案所涉房屋权属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先后曾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即《房屋买卖合同》,另一份即“证明”。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出资购房,首付款、房贷都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仅是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才反悔说房子是他买的。而“证明”正是因为上诉人怕被上诉人反悔,才事后找到被上诉人补签的。签署“证明”的时间晚于签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房屋权属问题进行了确认,应当以最后一次意思表达为准。被上诉人王连杰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各种理由均不成立,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将其所有坐落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楼房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并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署的“证明”应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一审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就是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及时做出相应说明或补正措施,不会产权过户半年多之后另行书写。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首付款系上诉人支付的主张,原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交支付首付款证据,首先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陈述的首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有差异,并且上诉人对缴纳首付款的款项来源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首付款的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贷款均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只是偿还部分贷款,剩余绝大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偿还,现已偿还完毕,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当时精神状态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北京国奥心理医院不具有治疗××的资质,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证人李某的证言问题,李某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朋友,其证言应当具有可信性,结合被上诉人的病历,更能印证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26日所书写证明的真实状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仍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钱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