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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放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7时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在白河林业局自由路10号被告人赵某某家依法强制拆除其家猪圈过程中,赵某某与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用汽油泼向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并点燃,造成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崔某某口唇及上颚烧伤、赵某某本人手臂烧伤、其妻子宋某甲颈、胸部烧伤、妻弟宋某乙右耳廓、右上臂、肩背部烧伤的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甲、宋某乙、于某某、庞某某、殷某某、艾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家中猪圈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用汽油泼向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并点燃,致崔某某、赵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被烧伤,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