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秋明与郑军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明,郑军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290号原告韩秋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郑军河,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告韩秋明与被告郑军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秋明,被告郑军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秋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4月份结清。2015年4月借款到期,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军河辩称:我确实欠原告一万元,但这一万元不是借款,原告是开车的,我经常租原告的车去工地,所以产生这一万元车费钱。我同意还一万元,但我因信用卡诈骗,现在没法还原告的钱,等我出去后就还原告的钱。关于利息,我也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韩秋明与郑军河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郑军河使用韩秋明的车,累计欠付韩秋明车费一万元。2015年1月10日,郑军河向韩秋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秋明一万圆整,2015年4月份全部给清。2015.1.10号郑军河”。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一万元系郑军河欠付韩秋明的车费。现郑军河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一万元的事实成立,且被告亦予以认可,现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秋明欠款一万元及利息三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郑军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