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1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守均(系原告表哥),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周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双方父母包办下的娃娃亲,于1988年同居生下长子取名陈某乙,1995年生下次子陈某丙。原、被告由于是父母包办未办理结婚证,婚姻基础差,缺乏交流,同居后经常发生连锁反应,曾经多次找镇、村、社干部调解,2010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极度恶化,原告被迫外出打工租房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系父母主持下的婚姻,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同居在一起。双方于1989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后又于199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显示两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为稳定融洽。现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陈某甲对自己有家庭暴力且两人已长期分居,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形成夫妻关系长达二十多年,一段时间内感情也较为融洽并生育了二子。虽然原告提出被告对自己曾有暴力行为且两人已分居五年,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遥 关注公众号“”